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4584号
原告: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4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211-9。
法定代表人:陈思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正(该公司职员),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武胜县兴业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8235394C。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顶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被告圣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烽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奇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及拆除费共计145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金额由145600元变更为123200元)。2、被告烽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圣奇公司的职员王志进与吴建以被告烽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用于被告圣奇公司承建的铜梁区天一星城项目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7日,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原铜梁县鼎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升降机就行了安装,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约定从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收租金。2014年10月20日,升降机被拆除,整个租期为13个月又10天(实际为14个月),被告圣奇公司按约定应以9400元/台/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31600元,升降机进出场及拆除费14000元,共计145600元。因被告烽盛公司也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故也应该欠款承担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圣奇公司辩称,被告圣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圣奇公司系天一星城的总承包方,烽盛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原告系与烽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圣奇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涉及相关审批手续时,均需以圣奇公司的名义办理,但为提高办事效率,一般则由分包方委派人员进行办理,王志进便属于该种情形。王志进与吴建均不是圣奇公司员工,而是烽盛公司员工。圣奇公司没有租用原告的升降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租金。
被告烽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烽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租用方: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安装地点:天一星城2号3号楼······一、租赁单价根据甲方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甲方决定向乙方租用施工升降机2台,租金9400元/台/月,不足壹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月租÷30天×实际天数),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属乙方,甲方只有使用权······二、租赁范围及要求1、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场及拆除费用14000元/台,包括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运输、加高、基础预埋件等费用······”。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有”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一星城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签字)为吴建与王志进。原铜梁县鼎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对施工升降机进行了安装,并出具了《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天一星城3#楼,机械产权单位为原告升顶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圣奇公司,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为王志进。在该告知书中加盖有被告圣奇公司的印章及监管单位”铜梁县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印章。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王志进签订了《施工升降机起租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编号1738,租给甲方在重庆铜梁天一星城3#楼工地使用,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双方同意,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起租,与此同日开始计算租金,直到双方协商决定拆除该设备为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王志进乙方陈思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与王志进签订了《超高标节起租协议》,载明:”租用方:四川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租用我司的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编号1738用于天一星城3#楼工地,因该工地楼层超高100米标节不能满足该工地需要,你司通知我司于2013年12月20日增加2个标节······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王志进乙方陈思定”。2014年10月20日,原铜梁县鼎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施工升降机进行了拆除,并出具了《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天一星城3#楼,机械产权单位为原告升顶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圣奇公司,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为王志进。在该告知书中加盖有被告圣奇公司的印章及监管单位”铜梁县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印章。
还查明,在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圣奇公司系铜梁区天一星城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圣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烽盛公司于2012年9月24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料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将天一星城1、2、3号楼、6号楼商业及一期部分车库工程的土建基础及主体人工劳务工程承包给烽盛公司施工,该合同尾部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负责人处由勾磊签字。勾磊曾多次代表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向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判决书中还载明烽盛公司认可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含王志进于2013年8月9日借支的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支的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其与勾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勾磊曾以被告圣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天一星城1、2、3#楼施工升降机的租金达成协议,约定租金共计46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原告认可勾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8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256800元,尚欠123200元。原告自愿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由145600元变更为123200元。被告圣奇公司质证后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其辩称勾磊系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能代表圣奇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显示为圣奇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圣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该章系勾磊伪造,圣奇公司曾就此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圣奇公司从未授权勾磊与原告结算租金,勾磊支付原告的租金实际系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替被告烽盛公司的代付行为,与圣奇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天一星城3#楼SC200/200施工升降机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天一星城3#楼SC200/200施工升降机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升降机起租协议》、《超高标节起租协议》,被告圣奇公司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烽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烽盛公司的负责人处由吴建、王志进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王志进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起租协议》能否认定系王志进代表圣奇公司的签约行为,本院认为,该协议虽载明租赁方系圣奇公司,但并没有加盖圣奇公司印章,仅有王志进签名;虽然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天一星城3#楼SC200/200施工升降机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天一星城3#楼SC200/200施工升降机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等文书中显示王志进系圣奇公司在天一星城项目的负责人,但鉴于圣奇公司系总承包方,烽盛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为提高办事效率,圣奇公司任命烽盛公司员工为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也符合情理。另,根据(2016)渝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烽盛公司亦认可王志进曾代表烽盛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预支工程款的事实;其次,鉴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烽盛公司签订,该合同烽盛公司负责人处有王志进的签名,在原告与王志进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超高标节起租协议》中,租赁方已由圣奇公司变更为烽盛公司,且明确载明系烽盛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编号1738用于天一星城3#楼工地。故本院主张《施工升降机起租协议》仍为王志进代表烽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向烽盛公司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勾磊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为圣奇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明显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奇公司曾使用该印章签约类似相关合同,且从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烽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料承包合同》显示,勾磊系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圣奇公司职员。故原告认为《还款协议》系原告与圣奇公司签约的意见,因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圣奇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金额,本院认为,3#楼工地施工升降机的租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认可为13个月又10天,原告要求按14个月计算租金缺乏相关依据,根据《施工升降机起租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租金为125333.33元(9400元×13个月+9400元÷30天×10天)。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及拆除费14000元的请求,因《施工升降机起租协议》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23200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升降机租金、进出场及拆除费共计123200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升顶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交纳1605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