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源星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590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兴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8235394C。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凯淋,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广武路城南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7614484。

负责人:赵银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烽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广安烽盛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胜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烽盛公司、人寿财险武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5日7时45分许,***驾驶川X3××××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X3××××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广安烽盛公司,在人寿财险武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12元。

被告广安烽盛公司辩称:***系我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20000多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愿意按照15%剔除。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是广安烽盛公司员工,是为了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公司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武胜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要审核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审,否则商业险我公司拒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99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20年5月15日7时45分许,***驾驶川X3××××小型客车,沿新新路(新安镇-新兴乡)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川X3××××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广安烽盛公司,***是广安烽盛公司职员,事发之时在工作期间。广安烽盛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武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5月18日转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肋骨多处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6、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8根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结束后,人寿财险武胜公司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肋骨骨折不达8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次鉴定法医临床检查主要发现,原告双侧胸廓基本对称,双侧胸壁轻压痛。2020年5月18日CT片示:右侧第2肋背段骨折,第3肋腋段骨折,第4、5肋前支骨折伴折端错位;左侧第2、3肋前段骨质不连续,走向迂曲,右锁骨中段骨折,断断稍分离。2020年9月14日CT片示:右侧第2肋后支、第2-5肋前支,及左侧2、3肋前支骨折,并骨痂形成,刷没那个侧骨痂生长状态基本一致,提示右侧2-5及左侧2-3肋骨骨折系同一时期发生。因此,排除2020年5月15日-5月18日期间再次胸部外伤的情况下,原告右侧2-5肋骨及左侧2-3肋骨骨折符合2020年5月15日外伤所致。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四、原告在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1369.82元,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7680.12元,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338.28元,共计19388.22元,人寿财险武胜公司垫付了9900元,广安烽盛公司支付了9488.22元。原告自付了出院后门诊检查费582.57元。原告住院期间广安烽盛公司支付了护理费。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文明、谨慎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广安烽盛公司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广安烽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人寿财险武胜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广安烽盛公司承担。

原告已65岁,考虑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尚能从事一定的劳动,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和其丈夫应由其子女赡养,故其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9970.79元(纳入保险理赔金额19970.79×85%=16975,非医保费用2995.79),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29天+50元/天×90天),误工费9520元(8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22005元(1467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165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525元(已付9900元,还应支付41625元),超出交强险2013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6135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995.79元(非医保费用2995.79+鉴定费1000),已付12388.22元(医疗费9488.22元+护理费2900),超额支付了8392.43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款50058元、向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7702(超额支付8392.43-诉讼费690)。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9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席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