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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2984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兴业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8235394C。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里,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1789441B。
法定代表人:黄文忠,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城内黄桷湾三峡路11栋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383-9。
法定代表人:罗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烽盛公司)与被告重庆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公司)、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姜发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人员变动,由审判员李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姜发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里、尹努、圣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朱帝、长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慧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并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长寿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寿二建公司将天一.星城1、2、3号楼、6号楼商业及一期部分车库工程的土建基础及主体劳务工程及周材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期及质量要求、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长寿二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万元,且有3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原告在要求长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找到该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圣奇公司,经了解圣奇公司从慧泉公司承接了天一.星城施工工程,并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后**以长寿二建公司的名义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为收取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审理中,广安烽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760万元的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圣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除长寿二建公司之外的人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我们认为不适用该条款,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是所有合同无效,而原告与长寿二建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最高法在民事审判中适用26条的规则,在多重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突破相对性,只能对相对方或发包方主张,只能是慧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与**、圣奇公司无关,第26条第2款规则规定前提应该是所有合同都是法院受理范围,发包方与圣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排除了法院对合同的审理、管辖,本案发包人的欠款和支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适用26条第2款,该条款解决的是工程款问题,保证金是履约担保,不适用该条款,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去主张权利,所以认为原告是滥用诉权,不应将没关系的人拉进来作为被告。原告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证据不足。
长寿二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属实,同意圣奇公司对合同相对性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意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问题,该工程没有结算,不知道原告诉请的金额从何而来,原告诉请了460万元的工程款、资金利息、违约金,金额如此之高,对其超过金额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有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原告构成了工期违约,超过一天罚款2000元,延误了414天,应该赔偿工程违约80余万元,劳务费应扣减,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3988437元,包括我司支付和其他被告支付的,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慧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安烽盛公司是2010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架线作业劳务分包、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
2012年9月24日,长寿二建公司(甲方)与广安烽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一.星城1、2、3号楼、6号楼商业及一期部分车库工程的土建基础及主体人工劳务工程及周材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工期为420天。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本工程必须获得重庆市市级文明工地称号,若因为乙方原因造成未达此目标,则按劳务总价的5%扣减劳务费,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责任承包相应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付款办法及时间为:(1)基础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基础工程完成后,不支付进度款,在该单位工程主体结构达到支付节点时,与主体工程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确认产值总额的75%。(2)商业及一期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框架结构垫资封顶后,按当月确认产值总额的75%支付进度款。(3)1、2、3号高层住宅楼支付条款:主体框架垫资完成8层后而第2条垫资到达的次月,按当月确认产值总额的75%支付进度款。(4)以上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后的工程量部分按月进度支付75%,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支付75%的工程进度款;在所有的工程达到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付足乙方85%的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所有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在陆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达到97%后不再支付,留工程款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间,属乙方原因造成的需要整改维修的工程,乙方应立即派人整改维修,若乙方三天内不及时维修,甲方另派他人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在保修金中双倍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1)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履约金3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及质量安全保证。(2)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缴纳方式及退还时间合同: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用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缴纳清,不留任何缺口。保证金退还时间,在所有工程施工至十五层时10日内退还100万元给乙方,其次施工至所有主体工程封顶后10日内退还15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50万元在所有砌体工程全面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清,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若有争执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按实际发生金额的2%支付给对方,如合同签订后乙方自动放弃不承包此劳务工程或不按时缴清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同时本合同立即作废,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劳务费单价等内容。合同尾部长寿二建公司负责人处由**签字,广安烽盛公司负责人处由刘胜、周建忠签字。
诉讼中,长寿二建公司提交一份《天一星城劳务结算汇总表》,认可应付广安烽盛公司工程款21446971.3元,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22559525.65元,基础部分人工费267164.05元,1、3号车道面积计价人工费48810.56元,认为应扣除劳务公司食堂欠外面猪肉款8000元、食堂水电费20000元、劳务反签证用工部分106785元、外墙踢打扣除劳务18240元、扣除劳务材料浪费的材料费及罚款111716元、1、2、3、6#楼室外散水施工35000元,按合同约定未达到重庆市市级文明工地称号扣除合同总价5%劳务款1128787.96元。
广安烽盛公司认可的《劳务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王高强系广安烽盛公司架子工、班组民工工资表载明陈昌明系劳务项目经理。
2013年4月12日,广安烽盛公司(甲方)与王江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一星城”项目1、2、3楼的泥水工种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
庭审中,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第一部分为2013年1月6日刘胜借支的10000元劳务费,2013年1月9日刘胜借支的10000元,2013年1月13日刘胜借支的10000元,2013年2月5日圣奇公司支付刘胜的19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刘胜借支的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刘胜借支的250000元,2013年5月3日圣奇公司支付刘胜的5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刘胜借支的250000元,2013年6月4日刘胜借支的350000元,2013年6月11日刘胜借支的260000元,2013年6月15日圣奇公司代付罗大斌的20000元,2013年6月25日刘胜借支的340000元,圣奇公司代付周英明的工伤赔偿款130000元,2013年6月26日圣奇公司代付罗大斌的70000元,2013年7月6日刘胜借支的330000元,2013年7月12日刘胜借支的8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刘胜借支的4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刘胜借支的1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刘胜借支的100000元,2013年8月17日刘胜借支的50000元,2013年8月20日刘胜借支的40000元,2013年9月17日圣奇公司支付刘胜的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刘胜借支的14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转账给刘胜的105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刘胜借支的7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给刘胜的287500元,2013年11月29日刘胜借支的20000元,2013年12月2日刘胜借支的30000元,2013年12月6日刘胜借支的5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刘胜借支的8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刘胜借支的50000元,2014年1月7日刘胜借支的40000元,2014年1月9日刘胜借支的60000元,2014年1月24日刘胜借支的1780000元,2014年4月5日刘胜借支的1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刘胜借支的8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刘胜借支的55000元,2014年6月11日刘胜借支的3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刘胜借支的500000元,2014年7月7日1#楼9m、72m层外墙大线条做错须整改、重新安装吊篮产生的费用200元,2014年7月18日圣奇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人工费,2014年8月22日圣奇公司代付铜梁县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的260000元,2014年9月4日刘胜借支的2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款给刘胜的20000元,2014年11月1日转款给刘胜的5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长寿二建代付魏元忠的人工费145365元,2014年11月27日转款给刘胜的50000元,2014年12月2日陈茂萍转款给王高强的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陈茂萍转款给刘胜的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转款给刘胜的20000元,2015年2月16日的**转款给苏明健的300000元,(2014)铜法仲执字第00012号中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的182591元,2016年1月11日刘胜借支的518800元,2016年2月2日**以天一星城2-27-6抵偿的365000元。
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第二部分为刘洋2012年12月28日借支的劳务费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借支的劳务费10000元,2013年1月4日刘洋借支的劳务费10000元。长寿二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代刘胜退还刘洋的股金20000元,2014年4月24日代刘胜退刘洋股金40000元,2014年5月15日代刘胜退刘洋股金80000元,2014年6月19日代刘胜退刘洋股金30000元,2014年7月18日代刘胜退刘洋股金40000元。
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第三部分为2013年4月4日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文向扬的人工费100000元。
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第四部分为刘胜、吴建于2013年5月31日借支的30000元,2013年6月21日借支的150000元,2013年6月23日借支的480000元。
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第五部分为圣奇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代付霍学的50000元,2014年6月21日代付霍学的50000元,2015年2月11日代付霍学的200000元。
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第六部分为长寿二建公司代付正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塔吊租赁费652920元。
此外,广安烽盛公司还认可王志进于2013年8月9日借支的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支的20000元为长寿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庭审中,广安烽盛公司共计认可收到工程款20547011元。
除广安烽盛公司认可的已收工程款外,2014年4月28日,长寿二建公司支付广安烽盛公司张云友眼伤住院费2000元(陈昌明代刘胜签字)。2014年8月21日,陈昌明代刘胜签字从圣奇公司借支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王高强以广安烽盛公司的名义借支20000元。
2014年7月20日,广安烽盛公司天一星城项目部向李林峰、李治平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铜梁天一星城一期工程抹灰、地平、钢筋层补烂屋面、车库等,共计人工工资317374元,已付款260000元,未结工程款57374元”。**代表长寿二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李治平44000元。
此外,2014年5月9日,长寿二建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王江华50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14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7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190000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107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的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3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刘胜向**转款30000元作为广安烽盛公司向长寿二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12年9月27日,刘胜向**转款1570000元作为广安烽盛公司向长寿二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13年9月11日,圣奇公司按照广安烽盛公司的指示直接转款700000元至广安市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刘胜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载明:“退还天一星城项目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打入恒瑞劳务公司账上)”。广安烽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刘洋1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刘洋3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刘胜886000元,支付杨明淑484000元,刘胜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载明:“圣奇公司**退还保证金。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代为支付刘洋13万元)”。2014年7月21日,罗娟娟向刘胜转账150000元,刘胜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载明:“**退还劳务公司保证金,金额150000元”。
再查明,《重庆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评选办法》第十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项目,取消评选资格:(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经查证属实的……”2013年5月31日,广安烽盛公司与颜台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载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颜台位在广安烽盛公司铜梁天一星城工地1#楼刘洋木工组不慎摔伤,造成颜台位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导致颜台位住院75天,期间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2万余元(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2014年4月23日,苏明健与刘洋在巴川派出所值班室达成《铜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6时许,刘洋、罗大斌、张兵、罗明光,在重庆市铜梁县天一星城工地因为索要劳务公司股金为由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后该四人与四名年轻男子发生打架;在与该四名男子发生打架后刘洋又与大货车(渝BFXXX)驾驶员濮小波发生抓扯,大货车在驶离过程中撞上刘洋的轿车(车牌:川XAMXXX),轿车被撞了之后又撞上停靠在后方的摩托车,同时大货车将停靠在一旁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刮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安烽盛公司、被告圣奇公司、长寿二建公司的陈述,原告广安烽盛公司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铜梁天一星城一期工程施工收尾倒排进度计划》、《重庆圣奇公司周进度计划》、《关于6#楼首层梁底局部砼缺陷处理措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被告圣奇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被告长寿二建公司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鉴定报告》、付款凭证(2013.1.6、2013.1.9、2013.1.13、2013.2.5、2013.4.24、2013.4.27、2013.5.3、2013.5.30、2013.6.4、2013.6.11、2013.6.15、2013.6.25、2013.6.26、2013.7.6、2013.7.12、2013.7.15、2013.8.15、2013.8.16、2013.8.17、2013.8.20、2013.9.17、2013.10.18、2013.10.22、2013.11.16、2013.11.21、2013.11.29、2013.12.2、2013.12.6、2013.12.21、2013.12.22、2014.1.7、2014.1.9、2014.1.24、2014.4.5、2014.4.23、2014.6.10、2014.6.11、2014.6.19、2014.7.7、2014.7.18、2014.8.21、2014.8.22、2014.9.4、2014.10.1、2014.11.1、2014.11.18、2014.11.20、2014.11.27、2014.12.2、2014.12.29、2014.12.31、2015.2.11、2015.2.16、2015.4.15、2016.1.11、2016.2.2、2012.12.28、2012.12.29、2013.1.4、2014.1.30、2014.4.24、2014.5.15、2014.6.19、2014.7.18、2013.4.4、2013.5.31、2013.6.21、2013.6.23、2013.12.24、2014.6.21、2015.2.11、2014.1.6、2014.1.29、2014.4.10、2014.4.28、2014.5.9、2014.5.14、2014.6.10、2014.6.12、2014.7.5、2014.7.8、2014.7.14、2014.7.20、2014.7.28、2014.8.7、2014.9.4、2014.9.29、2014.10.17、2014.10.31、2014.11.18、2014.12.5、2014.12.6、2015.1.15、2015.2.11、2013.8.9、2013.12.11)、保证金退款凭证、《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条、《劳务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工资表、魏元忠的承诺、《工伤赔偿协议》、现场照片、安全文明工地评选办法、铜梁县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广安烽盛公司举示的《工程量结算表》、《天一星城劳务结算清单》、《补充协议》、《误工补贴》均系单方制作、劳务费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临时签证单、《天一星城工程施工图》复印件、《天一星城工程施工变更图》复印件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长寿二建公司举示的劳务结算汇总表系单方制作、照片无法确认时间地点、劳务食堂水电费、工程结算单无付款凭证佐证、罚款通知单、临时用工签证均无广安烽盛公司的签章,且广安烽盛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何应伦出具的收条、申请单、陈昌元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长寿二建公司与广安烽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安烽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的施工任务,长寿二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因**、圣奇公司、慧泉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广安烽盛公司主张**、圣奇公司、慧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一:关于长寿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应先确认广安烽盛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广安烽盛公司作为主张长寿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应承担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明责任。但广安烽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安烽盛公司与长寿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本工程必须获得重庆市市级文明工地称号,若因为乙方原因造成未达此目标,则按劳务总价的5%扣减劳务费,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责任承包相应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因广安烽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工伤,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获得重庆市市级文明工地称号,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5%的工程款。结合长寿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广安烽盛公司所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为22559525.65元、基础部分人工费267164.05元、1、3号车道面积计价人工费48810.56元。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21731725.25[(22559525.65+267164.05+48810.56)×95%]元。
庭审中,广安烽盛公司认可长寿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费用共计为20547011元。除广安烽盛公司认可的已收工程款外,因陈昌明多次代刘胜签字领取工程款且经过广安烽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虽然陈昌明并无代广安烽盛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书面授权,但仍应认定陈昌明有权代表广安烽盛公司领取工程款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2014年8月21日陈昌明代刘胜签字从圣奇公司借支工资10000元,2014年4月28日,陈昌明代刘胜签字领取张云友眼伤住院费2000元,均应作为长寿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王高强系广安烽盛公司架子工,有广安烽盛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劳务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确认,故,2014年11月18日王高强以广安烽盛公司的名义借支20000元,应作为长寿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广安烽盛公司与王江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为“天一星城”项目1、2、3楼的泥水工种单项工程劳务,属于广安烽盛公司从长寿二建公司处所分包劳务的部分内容,在广安烽盛公司未及时向王江华付款时,长寿二建公司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62000元,应作为长寿二建公司已支付广安烽盛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广安烽盛公司虽然否认长寿二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魏元忠劳务费145365元,但广安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却又明确认可该笔款项系长寿二建公司代付,广安烽盛公司在庭审中做出自相矛盾的陈述,应由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笔款项也应作为长寿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代表长寿二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代广安烽盛公司支付李治平44000元,有广安烽盛公司天一星城项目部于2014年7月20日向李林峰、李治平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佐证,也应计入长寿二建公司支付广安烽盛公司的工程款。
因此,长寿二建公司共支付广安烽盛公司工程款22930376(20547011+10000+2000+20000+2162000+145365+44000)元。综上,长寿二建公司已经超付广安烽盛公司工程款1198650.75(22930376-21731725.25)元,广安烽盛公司请求长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长寿二建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庭审中,广安烽盛公司与长寿二建公司确认刘胜于2012年9月25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转款1570000元系作为广安烽盛公司向长寿二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长寿二建公司共收取保证金1600000元。
2013年9月11日,圣奇公司按照广安烽盛公司的指示直接转款700000元至广安市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刘胜在700000元的《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载明:“退还天一星城项目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打入恒瑞劳务公司账上)”。广安烽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刘洋1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刘洋3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刘胜886000元,支付杨明淑484000元,刘胜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载明:“圣奇公司**退还保证金。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代为支付刘洋13万元)”。2014年7月21日,罗娟娟向刘胜转账150000元,刘胜也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载明:“**退还劳务公司保证金,金额150000元”。因刘胜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尾部广安烽盛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且代表广安烽盛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保证金,应认定其有权代表广安烽盛公司领取保证金。因此,长寿二建公司共退还广安烽盛公司保证金2350000元,多退广安烽盛公司750000元。
因长寿二建公司并未欠付广安烽盛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广安烽盛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广安烽盛公司请求圣奇公司、慧泉公司、**、长寿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四川省广安烽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姜发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