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15号

原告: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临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金润大厦1504号。

法定代表人:丁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双月园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500米路北佳和丽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费21924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5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6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部分不符,被告也无违约行为,因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该案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23日,山东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户用屋顶光伏项目施工安装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山东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中200户的安装、施工、并网,以及提供除组件和逆变器外的材料设备,每户5kw屋顶分布式安装,单价按每瓦1.5元(上述单价包含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山东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费,每20户一并网,并网7个工作日内付该20户工程款项全款的60%,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完毕7个工作日付全款的3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24个月,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09月08日双方以签订《临沂市户用屋顶光伏项目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施工设计方案发生变更时,按实际增加材料费、人工费、施工量进行核算。原已施工完成的20户按甲乙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完上述协议后,原告支付了5.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现仍在被告处未退还,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7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告共计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产生多少工程款,被告还欠付多少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等问题。

另查明,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山东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24日变更而来;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公司于2017年09月25日向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为2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沂市户用屋顶光伏项目施工安装合作协议书》、《临沂市户用屋顶光伏项目施工安装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山东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退还保证金55000元不存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安装费21924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出具给被告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应系原被告对该200000元的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拒不支付的行为,于法相悖,原告要求支付该130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0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由被告山东百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原告山东天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