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92民初627号
原告:临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金润大厦1504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与银川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987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临沂机场35kv配电线路工程,总价款41987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欠2198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盛日公司辩称,1.被告已实际支付230000元。2.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为419873.5元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建设方结算为292380元,原、被告结算数额不应超过这个数额。3.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35kv相飞线3栋分接箱电缆烧毁,维修费、人工费为52830元,此费用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临沂机场35kv配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站,施工项目为架设35kv线路、敷设35kv高压电缆、安装35kv对接箱、交叉互连箱等,工程预算根据目前劳务市场及经济收入水平,按包干清工形式,商定单项价格(见附表),结算方式根据工程阶段进度付款,进场启动资金100000元,相飞线#A1-#A37、#B1-#B5段架空线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相飞线电缆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T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附表中双方对清工包干价进行了约定:35kv单回线路架设35000万元/km、35kv双回线路架设55000万元/km、35kv电缆185m2穿管埋地敷设15000-20000元/km、35kv电缆185m2上塔敷设安装1000元/根、35kv户内电缆头制作500元/个、35kv对接箱安装1600元/台。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9日竣工后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决算清单:35kv单回架空线路4.165km;35kv双回架空线路0.635km;接地极焊制安装68根;35kv电缆线路8.888km;35kv电缆185m2上塔敷设安装11处;35kv对接箱安装14个;35kv户内电缆头制作27个;电缆沟隐蔽工程一口价5000元;物料表7473.5元,共计419873.5元。2016年1月15日报送被告。2016年2月6日,临沂机场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明细清单:35kv单回架空线路3.62km;35kv双回架空线路0.604km;接地极焊制安装68根;直埋敷设3.61km;穿管敷设4.287km;电缆上塔敷设安装11处;分接箱安装14个,共计292380元。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元建(鉴)字(2017)第003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一、双方认可工程量。35kv电缆185m2上塔敷设安装11处;35kv对接箱安装14个;35kv户内电缆头制作27个;接地极焊接安装68根。二、原告认可的工程量。1.图纸工程量:35kv单回架空线路4.031km;35kv双回架空线路0.635km;35kv电缆185m2穿线埋管敷设8.255km.2.临沂机场配电站孟宪高签字工程变更证明:35kv电缆185m2穿线埋管敷设0.48km(杆塔#11-#13)。3.原告单方签字盖章工程变更证明:35kv电缆185m2穿线埋管敷设0.124km(36#-37#塔);35kv电缆185m2穿线埋管敷设0.26km(杆塔B1-温泉路东1#对接箱)。三、被告认可的工程量。35kv单回架空线路3.62km;35kv双回架空线路0.604km;35kv电缆185m2直埋敷设3.61km;35kv电缆185m2穿管敷设4.287km。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盖章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报价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均认可的施工工程及价款。35kv电缆185m2上塔敷设安装11000元;35kv对接箱安装22400元;35kv户内电缆头制作13500元;接地极焊接安装2040元。以上共计48940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施工工程及价款。35kv单回架空线路及双回架空线路,因电缆部分拆除无现场参考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签字齐全的签证变更,故工程量以图纸工程量确定为宜,该部分价款分别为141085元、34925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其提供的明细清单中直埋敷设、穿管敷设的含义,其未作出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作出的“该二项即为原告提供的清单中35kv电缆线路,也即鉴定结论中35kv电缆185m2穿线埋管敷设”予以采信。具体工程量为图纸工程量8.255km和变更工程量0.48km。对原告单方签字盖章的变更证明涉及的0.384km,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该部分不予采信。原、被告仅约定了单价范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最终定价,故该部分单价以15000元计算为宜,该部分价款为131025元。原告主张电缆沟隐蔽工程及物料表共计12473.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7035元。由于双方一直未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以第三方结算为准,故被告辩称不应超过机场的结算数额,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施工不合理导致维修损失,但提供的原因分析表中关于损坏原因有设计、监理、施工的可能,并不能确定损失与原告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355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75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负担1779元,被告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刘玉莲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