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蜀山绿地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建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山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除了利息30097.31元外,庐阳建投公司还应支付蜀山绿地公司利息142276.12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仍以年利率6.55%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自送审后两年才开始计算蜀山绿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庐阳建投公司若在结算资料送审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应当自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应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利息。2、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蜀山绿地公司主张利息的3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审计部门某个人的说法,确定停审原因大部分由蜀山绿地公司造成,与事实不符。蜀山绿地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至庐阳建投公司之后,剩下的审计决算事务就是庐阳建投公司的义务。至于庐阳建投公司以审计部门拖延并停审为借口,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显然不是正当理由,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庐阳建投公司应支付全部利息。
庐阳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蜀山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计结论未能做出与庐阳建投公司无关,不应由庐阳建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明确约定工程按照进度付款,且约定了余款在工程移交决算审计完成及审计报告出来后两月内一次性支付。除此之外,合同未约定关于工程决算的其他规定。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决算均需经过审计决算。涉案工程一标段完工后,庐阳建投公司已按要求将相关材料交由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也已做出初审结论,却由于蜀山绿地公司拒不签字导致无法定审。且工程移交决算后,庐阳建投公司关于三个标段总计付款已经达到合同价的96%。故涉案工程一标段未能完成审计的原因完全在于蜀山绿地公司,庐阳建投公司已经履行向审计部门移送决算资料的义务,故要求庐阳建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调查所获证据并不客观,不能反映客观情况。1、一审法院联系的汪张翠并非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员工,其仅是庐阳区审计局通过公开采购进行审计的审计公司驻点文员,并非专业审计人员或者工程师,对具体审计工作并不知晓,汪张翠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审计部门的意见。因此,该份电话调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汪张翠所述未能变更相应程序责任在于庐阳建投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蜀山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看出,庐阳建投公司对相应的工程量变更有签证或者会议纪要,且上述材料完成于2012年5月9日之前,是符合当时关于工程量变更手续的。汪张翠陈述中提到由于蜀山绿地公司不认可初审结论致使审计无法做出,后又提到庐阳建投公司未完成工程变更程序的手续补全,这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无论工程量变更手续是否补全,均不影响审计部门的正常审计。
蜀山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庐阳建投公司立即向蜀山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30656.31元(以司法鉴定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款总金额3624656.31元,减去庐阳建投公司已付工程款309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3305元(以拖欠工程款530656.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以上合计77396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蜀山绿地公司与庐阳建投公司经过招投标后(原名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肥庐阳区高压线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庐阳工业区,一标段工程价款为3374612.72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80个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33.1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通用条款33.3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26.6条款规定,工程验收通过,并在提交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养护期满移交后,付至合同价款90%。余款在工程移交决算审计完成及审计报告出后两月内一次支付(无息)。合同附件3中规定绿化养护期为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蜀山绿地公司入场施工,于2011年3月29日完工。截至2012年1月,庐阳建投公司已累计向蜀山绿地公司支付三个标段的工程款9414000元。结合三个标段约定价款9806529.07元,可以确定庐阳建投公司截至2012年1月已付一标段工程款3239536元。2012年5月3日,蜀山绿地公司在工程送审单上签名盖章,庐阳建投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在工程送审单上签名盖章。蜀山绿地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养护期满后将工程予以移交,庐阳建投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一直未支付。
一审诉讼中,经蜀山绿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即合肥市庐阳工业园高压线下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标段工程造价结算合计为3624656.31元。蜀山绿地公司三个标段支出鉴定费用80000元,根据三个标段的鉴定结论数额,一标段工程鉴定费为25050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经与庐阳区审计局负责涉案工程投资审计的管理人汪张翠电话联系,其陈述审计情况如下:庐阳经济开发区高压走廊绿化项目工程审计于2012年6月7日接审,受理包括该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和三标段的投资审计。受理以后,经过看现场、出初稿、两次对帐、三次协调无效,一直未能定审,造成停审。未定审的原因大部分因施工单位不认可审计结论,不同意定案价格、工程量方面,因2012年时价格低,也因为时间长各标段钱拿的差不多,剩余钱不多了,此外也有建设投资公司变更程序有关手续不补全的原因。后施工单位向法院起诉,走法律程序,2018年我们将送审材料退回。该项目的审计负责人现都离职了,当时区审计局要求在各审计公司驻点,我是驻点文员,是该项目投资审计管理人。另外二标段由于变更没有手续,资料不齐,未接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款规定,在蜀山绿地公司向庐阳建投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庐阳建投公司自第29天开始向蜀山绿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6条款规定,工程验收通过,并在提交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养护期满移交后,付至合同价款90%;余款在工程移交决算审计完成及审计报告出后两月内一次支付(无息)。蜀山绿地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33.3条款,庐阳建投公司则认为应适用第26.6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是根据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故蜀山绿地公司主张依据33.3条款主张逾期利息依据并不充分。但根据26.6条款,余款在工程移交决算审计完成及审计报告出后两月内一次支付,而在双方在工程送审单签名盖章后,审计结论长期未能作出,客观上造成蜀山绿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无法获得偿付,一直拖延至今。双方均认为是对方原因,一审法院经与审计部门联系后确认大部分原因是由于施工单位,次要原因是发包单位原因,蜀山绿地公司举证的工程送审单最后一方签名盖章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自送审后两年开始支持蜀山绿地公司主张利息的30%。综上,对于蜀山绿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85120.31元(3624656.31元-3239536元)。对于蜀山绿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自2014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标准予以支持,即30097.31元(100324.38元×3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庐阳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蜀山绿地公司利息以及利息计算起点的认定问题。蜀山绿地公司及庐阳建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移交决算审计且审计报告作出后两月内一次性付清,即余款的支付是以审计报告作出为前提条件,但审计报告应于何时作出未能明确确定。庐阳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履行工程价款的审计决算义务,即便是委托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庐阳建投公司亦应当加以督促。一审法院虽向负责审计的工作人员了解审计报告未能及时作出的原因,但对该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蜀山绿地公司与庐阳建投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证明蜀山绿地公司对此有严重的过错。蜀山绿地公司与庐阳建投公司均确认自2012年5月9日涉案工程移交送审,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款的鉴定结果,能够确认庐阳建投公司仍尚欠工程尾款未付清,庐阳建投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占用蜀山绿地公司应得工程款,产生法定孳息,蜀山绿地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尾款,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若不计算利息,对蜀山绿地公司显然有失公平,故庐阳建投公司应当向蜀山绿地公司支付利息。考虑到审计报告的作出应有一定合理期的限制,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蜀山绿地公司对审计报告未及时作出有严重的过错,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酌定仅支持利息的30%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蜀山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庐阳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标段工程款385120.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573元,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