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8民初998号
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范天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男,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城关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五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邓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元,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系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0日二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朱慧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被告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7.05万元,合计337.0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圣博公司应当退回原告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经被告***与其所在公司商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担退还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认为收取保证金的是被告圣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需承担利息187.05万元,本息合计337.05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辩称,1、原告除了欠条没有相应的事实来佐证,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确实存在;2、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本案现已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未能举证说明;3、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利息。
圣博公司辩称,圣博公司的保证金已经全额退给汝城市政建设公司,圣博公司没有使用这450万元。欠款是***个人行为,也没有对欠款进行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被告圣博公司的申请。
汝城市政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1月7日,圣博公司收取原告450万元保证金;2、欠条,拟证明圣博公司退回300万保证金后,还有150万元未归还;3、安仁县工业园区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圣博公司需要向工业园交纳保证金,是由原告代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8)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圣博公司450万保证金已经全部退回,150万元欠条是***个人欠款。被告圣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汝城市政建设公司向被告圣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450万元,2011年3月圣博公司陆续退还该保证金30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1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安仁项目部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欠条,2012年2月原告给被告圣博公司出具了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汝城市政建设公司给被告圣博公司开具了退还4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应认定被告圣博公司已全部退还了保证金,圣博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条,该款转***个人借款,由***个人偿还,原告与被告***的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欠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4元,被告***承担18300元,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志成
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