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九龙大道政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栋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龙才,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龙才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龙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拒不提供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意向法院隐瞒事实真相,遗漏了向***发包工程的真正责任主体,导致一审判决不公。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是一份未经核实的复印件,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始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提交不了原件的结算单予以采信,严重违背证据规则。三、***提交的盖章欠条存在重大缺陷,且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并未查清欠条盖章的前因后果,也未查清在场人员、经办人等情况,***也未申请结算人员、盖章人员出庭作证,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的发包人是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本案存在恶意串通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国有资产的极大可能。
***答辩称,***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结算单与欧龙才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交的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劳务款数额能够与结算单中的数额相互印证,且欠条中清晰记载了欠款事由,并加盖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公章,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拖欠劳务款的事实无可争议。
欧龙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欧龙才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60,933.5元及利息(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止利息合计21,517.95元,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260,9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工程款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为282,4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欧龙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日,欧龙才与汝城县建设局签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欧龙才承担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范围内和相关的工程业务,承包期为20年,承包期内的所有税费和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债权债务、承包人均应全部负责到底。2020年12月8日欧龙才与汝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在2020年12月8日解除并提前终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书》。2012年11月18日,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外架的劳务包给***施工。2012年3月22日,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二期工程,该工程项目的瓦工、泥水工的劳务包给***施工。2014年7月18日经结算,***在两个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总计2,533,555.52元,欧洲先(欧龙才叔叔)在结算单上签“已核,同意按上列付款”。2020年1月17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具下“欠***一、桂东二期176,816.5元,二、工商大楼84,117元,合计260,933.5元”欠条一张。2021年4月20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和“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二期工程”系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该两工程项目的瓦工等劳务分包给***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260,933.5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辩称“***所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无法证实桂东二期与工商大楼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020年1月17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具下欠条,***于2021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不成立。2007年6月1日起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由欧龙才承包,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所有税费和一切费用均由欧龙才全部承担,承包期至2020年12月8日止,该两项工程建设实际为欧龙才借用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承包,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与欧龙才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劳务费应由欧龙才承担直接责任,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应承担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欧龙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欧龙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60,933.5元,并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8.5元,由被告欧龙才、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欧龙才、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一审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和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二期工程是由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变更前的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承建的。欧龙才与汝城县建设局签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欧龙才承担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范围内和相关的工程业务,承包期为20年,汝城县建设局将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企业资质证书》等证件副本交给欧龙才。对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及证照已交付给欧龙才使用的事实,汝城县沙洲市政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欧龙才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提交的《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瓦工结算单》、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欠条,以及可以与结算单中注明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相互印证的银行转款凭证,均可以证明欧龙才承包期间的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的瓦工等劳务分包给***的事实。且***已经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并在转账时注明系“工商大楼及桂东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劳务费应由欧龙才承担直接责任,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仲贵
审 判 员 黄 慧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芳岑
书 记 员 刘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