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85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九龙大道政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栋嘉,男,汉族,1996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与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范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933.5元及利息(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止利息合计21517.95元,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2609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工程款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为2824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瓦工进行作业,遂将被告承建的工商大楼(汝城县工商局大楼建设工程)、桂东二期(桂东县教育新区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的瓦工交给原告进行作业,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瓦工结算单》(即工商大楼瓦工结算单)对工商大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为“欠***”的欠条,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60933.5元,至今仍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其承包的工程发生在2013年,工程款结算发生在2014年,至今7年多却不向工程发包方、转包方、承建方等主张权利,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向法院提供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至起诉时的任何证据,显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应按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查明与原告工程相关的发包人、分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法律主体身份及相应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追加真正的法律责任主体为被告。原告未提供上述法律事实、法律主体身份及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未提供与答辩人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证据,未证实其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无法证实桂东二期与工商大楼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四、从本案起诉的时间及欠条形成的时间看,本案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存在许多无法解释不符合常理的疑点:一是若2016年经结算还欠该项目工程款841l7元,为何原告长期不向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等法律主体依法主张权利?二是欠条所体现的“桂东二期”是何时竣工的什么性质、什么地点,是谁承包工程?为何不见工程原始资料?三是汝城县住建局从20l8年起多次与***沟通终止承包经营的事,并在2020年l2月向多个媒体发布公告,原告为何不主张权利?不依照公告要求向该局备案其工程欠款?而在2021年10月后突然起诉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四是若2014年即已经存在工程欠款,正常情况为何在2020年1月才由市政公司出具欠条?五是该欠条不符合单位证件的构成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案存在当时的市政公司公章控制人与原告知道公司将改制后,而恶意串通转移债务,甚至出具倒签时间欠条,以侵吞国有资产,制造虚假诉讼的极大可能。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与汝城县建设局签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担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范围内和相关的工程业务,承包期为20年,承包期内的所有税费和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债权债务、承包人均应全部负责到底。2020年12月8日被告***与汝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在2020年12月8日解除并提前终止《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合同书》。2012年11月18日,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外架的劳务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22日,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二期工程,该工程项目的瓦工、泥水工的劳务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8日经结算,原告在两个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总计2533555.52元,欧洲先(***叔叔)在结算单上签“已核,同意按上列付款”。2020年1月17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具下“欠***一、桂东二期176816.5元,二、工商大楼84117元,合计260933.5元”欠条一张。2021年4月20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汝城县注册登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和“桂东县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二期工程”系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该两工程项目的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60933.5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无法证实桂东二期与工商大楼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7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具下欠条,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不成立。2007年6月1日起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由被告***承包,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所有税费和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承包期至2020年12月8日止,该两项工程建设实际为被告***借用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承包,两被告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直接责任,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60933.5元,并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8.5元,由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工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承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