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欧阳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邓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李雄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松,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天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欧阳松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税费1423177.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庭审中,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均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六张税票中的五张没有异议,只对其中一张票面名称为唐某的税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税票不予确认,对其他五张税票予以确认,但判决时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资金流水及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垫付的税费202365.54元。本案涉税的资金流水没有进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执101号案件直接从安仁县财政或安仁县工业园等单位账号将工程款划走。2、关于唐某税票,有安仁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税票系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道路建设工程因未取得发票所产生的税费。3、案涉工程所需税费均应由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缴纳。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工程款,却未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案涉工程款税费,导致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湘10执101号案件中本因由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交纳的税费而又额外承担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息,该损失应由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4、在本案一审判决书领取时,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又因案涉工程交纳了87843.53元税费,请求一并判决。
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工程款实际是4755万元,以工程结算单为准,利息是另一回事,利息数额以省高院生效判决书为准,其他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欧阳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欧阳松、***是安仁县道路工程的纳税主体,领取执行的工程款时没有纳税,而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应由欧阳松、***承担,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欧阳松所建工业园的三条道路工程,结算总工程款4700万元,经安仁县税务局全面核算,应缴纳各项税款324万元,而经法院判决确认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已从欧阳松的工程款中代扣了306万元,欧阳松自己交纳了16万元税款,只差4万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扣税款后,经欧阳松到税务机关查询没有代交306万元税款,欧阳松多次讨要税票,要求全面审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交税的情况,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出示,一审法院未对此全面审查。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将税款判为税、费,将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代交认定为垫付,将该笔代交税款从代交总额中剥离出来。
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包括建设期利息应该是57319380.55元,而不是欧阳松所说的4700万元。
***、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欧阳松的上诉意见。
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垫税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安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BT协议书》,约定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以BT模式建设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2011年2月1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欧阳松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将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分包给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BT协议书》赋予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切条件和责任。同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欧阳松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三条该项工程对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来说是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在税、费方面有优惠、减免政策,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项工程的前期费用也过大,原则上所优惠、减免的税费应属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但考虑双方都是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故在该项工程的所有减免和优惠的金额双方可采取四六分成的方式,即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占六成。后双方发生纠纷,经2018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项工程完工后,经安仁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8983383.55元。经建设单位、投资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工程造价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欧阳松、***建设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8983383.55元,核减3%的投资商总承包服务费1426700.49元后为47556683.06元。2015年2月9日,建设单位、投资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工程建设期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建设期利息3904348.31元。欧阳松、***接手诉争工程前,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已完成109万元的项目投资。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工业园管理费(即投资商总承包服务费)840710元,垫付工程税款3064734.88元。欧阳松、***对诉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的全部资金费用和义务由欧阳松、***享有。可以认定欧阳松、***是借用汝城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应核减将来可能支付的税费117万元和管理费60万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的证明、但至该判决之时,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且在未结算之前,该款项是否支付及最终实际支付的数额并不确定,若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双方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判决: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欧阳松、***工程款、建设期利息、管理费7750979.26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18年3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划拨(冻结)存款8865215.26元(其中:1、工程款等本金7750979.26元,利息940418元;2、案件受理费102961元、执行费708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交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款6947883.55元(其中税款为202365.54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交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税款58072.2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交纳建筑服务增值税202365.54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交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材料款税款218132.65元(发票号为NO00551713);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交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材料款税款218132.65元(发票号为NO00551714),合计金额为89906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1、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1335333.87元税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是否应当由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2、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代替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款税款202365.54元,因未提供资金流水证明该款与支付欧阳松、***的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确认。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工业园道路交纳税、费696703.04元。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认为,系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完成工程量应交纳的税、费,与欧阳松、***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松、***系该项工程的纳税主体,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已交纳税、费;且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纳税款发票材料款金额为14542176.32元,超出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完成工程量,故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欧阳松、***支付垫付税、费696703.04元予以支持。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欧阳松、***支付唐某商业增值税436265.2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支持。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欧阳松、***支付垫付税费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欧阳松、***支付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回执,且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代欧阳松、***垫付税费696703.04元,故利息应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税、费1335333.87元,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项工程实际利益人为欧阳松、***,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在审理中,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安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管理费60万元,故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双方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欧阳松、***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税、费696703.04元,并从2018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欧阳松、***负担12600元”。
二审期间,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执行申请书、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将欧阳松的工程款从安仁县财政部门扣划,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执行完毕,欧阳松未交纳税费,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唐某系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办理(2018)湘10执101号案件相关事宜,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欧阳松、***没有就案涉工程提交任何税票,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安仁县税务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唐某所交纳的税款系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税款;唐某在一审举证期满前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交纳的税种是增值税,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值税问题,纳税主体、税种与欧阳松施工的项目不符。欧阳松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工程款税费明细表,拟证明整个工程的总税费是3244019.38元,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扣的和欧阳松自己交纳的税费一共是322万元。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按照该证据案涉工程有增值税,工程款和利息一共是5700万元,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交纳的税费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双方对2018年8月30日唐某交纳的税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到安仁县税务局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对调查笔录及2019年4月30日安仁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质证。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税费不是案涉工程所收的税费,整个工程税费三百多万元,欧阳松给了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三百多万元交税,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拿税票给欧阳松。
本院认证认为: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强制执行了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欧阳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方向,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唐某的证言与本院到安仁县税务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安仁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除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唐某代交的税款之外,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唐某交纳增值税436265.29元(发票号为:(181)湘国证01134257),安仁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证明:“2018年8月30日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陈娜到我局交纳工业园区BT项目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路面硬化工程税款时,因其无法提供施工对象欧阳松的身份证,所以由唐某递交其身份证而代交了税费436265.29元。此税是工程材料增值税,按税政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交,只能以个人名义交纳”。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垫付了税款,金额是多少。欧阳松、***借用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与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的全部资金费用和义务由欧阳松、***享有,故欧阳松、***系案涉工程的纳税主体。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税款发票显示其为案涉工程交纳税费696703.04元。2018年8月30日按安仁县税务局的要求,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到安仁县税务局代为交纳案涉工程材料税款时,因无法提供施工对象欧阳松的身份证,而该税款需以个人名义交纳,故以唐某名义交纳了案涉工程材料税款436265.29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交纳的商业增值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与安仁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以上税款合计1132968.33元,应由纳税主体欧阳松、***承担。如欧阳松、***认为上述税款超过其应缴税款,可向安仁县税务局和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税款202365.54元与案涉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故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欧阳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该税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32968.33元税款均系2018年8月30日代付,故此款利息应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一并判决其在一审领取判决书之时因案涉工程交纳的87843.53元税款,因其在一审时尚未发生,二审时双方又未对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欧阳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985号民事判决;
二、欧阳松、***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税款1132968.33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将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交付给欧阳松、***),并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欧阳松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18元,欧阳松、***负担18582元。二审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065元,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欧阳松、***负担8852元;欧阳松预交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欧阳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张友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曹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