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8民初985号
原告: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五一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天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雄雅,被告***及其代理人朱慧敏,被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朱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垫税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安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BT协议书》,约定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以BT模式建设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其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将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分包给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BT协议书》赋予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切条件和责任.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因《分包合同》产生税费、管理费可以另案起诉。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税费200万元和向安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费60万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但***、***、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
***、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驳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00万元税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税款3098844.7元,***、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税款3064734.88元,还需补缴纳税款34109.82元。二、***、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到税务机关查取了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在安仁县税务局缴纳了税款,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之前从未向安仁县税务局缴纳税款。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证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给该公司的306万余元税费缴纳给税务机关。三、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工程施工中需向税务机关缴纳多少税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在扣除已支付给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税款3064734.88元后,如按安仁县税务局要求该工程还应补缴税款,***、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愿意补缴纳相应的税款。
***未答辩,亦未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协议书》、《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补充协议书》、《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存卷证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2018年8月30日开具六张税票,拟证明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款税款为202365.54元;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税款58072.2元;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建筑服务增值税202365.54元;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材料款税款218132.65元(发票号为NO00551713);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材料款税款218132.65元(发票号为NO00551714);2018年8月30日唐亚军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商业增值税436265.29元;合计金额为1335333.87元;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执1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划拨(冻结)存款8865215.26元(其中:1、工程款等本金7750979.26元,利息940418元;2、案件受理费102961元、执行费708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二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税费发票中名称为唐亚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其他五张发票均与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为法院生效的裁定,本院予以确认。***、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缴纳税款160389元,已经在双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安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BT协议书》,约定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以BT模式建设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2011年2月1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将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分包给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BT协议书》赋予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切条件和责任。同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安仁县工业园内仁信路、平康路、规划中路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三条该项工程对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来说是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在税、费方面有优惠、减免政策,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项工程的前期费用也过大,原则上所优惠、减免的税费应属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但考虑双方都是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故在该项工程的所有减免和优惠的金额双方可采取四六分成的方式,即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占六成。后双方发生纠纷,经2018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项工程完工后,经安仁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8983383.55元。经建设单位、投资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工程造价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建设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8983383.55元,核减3%的投资商总承包服务费1426700.49元后为47556683.06元。2015年2月9日,建设单位、投资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工程建设期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建设期利息3904348.31元。***、***接手诉争工程前,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已完成109万元的项目投资。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工业园管理费(即投资商总承包服务费)840710元,垫付工程税款3064734.88元。***、***对诉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的全部资金费用和义务由***、***享有。可以认定***、***是借用汝城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城资质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公包合同,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应核减将来可能支付的税费117万元和管理费60万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的证明、但至该判决之时,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且在未结算之前,该款项是否支付及最终实际支付的数额并不确定,若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双方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判决: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建设期利息、管理费7750979.26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18年3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划拨(冻结)存款8865215.26元(其中:1、工程款等本金7750979.26元,利息940418元;2、案件受理费102961元、执行费708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8年8月30日,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代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款6947883.55元(其中税款为202365.54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税款58072.2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建筑服务增值税202365.54元;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材料款税款218132.65元(发票号为NO00551713);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材料款税款218132.65元(发票号为NO00551714),合计金额为89906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1、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1335333.87元税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是否应当由***、***、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2、***、***、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代替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款税款202365.54元,因未提供资金流水证明该款与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安仁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工业园道路缴纳税、费696703.04元。***、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认为,系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完成工程量应缴纳的税、费,与***、***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系该项工程的纳税主体,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已缴纳税、费;且从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缴纳税款发票材料款金额为14542176.32元,超出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完成工程量,故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税、费696703.04元予以支持。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唐亚军商业增值税436265.2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税费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支付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回执,且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代***、***垫付税费696703.04元,故利息应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税、费1335333.87元,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项工程实际利益人为***、***,与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在审理中,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安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60万元,故本院对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双方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税、费696703.04元,并从2018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安仁县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安仁圣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琳
审 判 员 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