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欧龙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胜利,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第三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天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塘隆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贺胜利、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对工程施工单价是明知的,并推定***与九塘隆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价已有明确约定,该事实认定主要依据案涉《奖励协议》中有“原合同单价不变”的表述及证人向某、朱某1、朱某2的当庭陈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两点裁判理由是错误的。(一)《奖励协议》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的例会文件,***没看内容就签字了,且《奖励协议》本身并不表明***与被申请人之前有单价的约定。(二)向某、朱某1、朱某2等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朱某1、朱某2与被申请人有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朱某1、朱某2一样与被申请人有工程单价的约定。(三)***提交的由被申请人制作并盖有其行政公章的《***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不是结算表,只是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明细,***与被申请人从未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以***在《奖励协议》上签了字就认定***与被申请人有700元/㎡单价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九塘隆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与被申请人已约定工程包工包料700元/㎡的单价,双方应按此单价进行结算。该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且应按700元/㎡进行工程款结算。(二)从双方提交的《***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可以证明***领取工程进度款、主体竣工款、外墙装饰款、混凝土款、钢材款等共计21673491元,且***在施工、领款过程中从未对工程包干单价700元/㎡提出异议,直到双方结算时才提出异议。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孙劲松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谢达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