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5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卢阳镇九龙大道政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建设工程公司)对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5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汝城建设工程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5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5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现**被执行人***在汝城县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临武县**、**黄示范村建设工程有四分之一的股份”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0月4日,汝城建设工程公司与临武县武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临武县武水镇**、**黄示范村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异议人汝城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临武县武水镇**、**黄示范建设工程。在项目施工的整个过程中,汝城建设工程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也从未投资过一分钱,根本不存在“四分之一股份”;二、异议人与临武县武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汝城建设工程公司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另所谓协助执行必须是被执行人存在到期债权,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工程款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所以,扣留、冻结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临武县武水镇**、**黄示范建设工程,异议人汝城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与武水镇政府签订合同,于2015年6月完工,现政府尚欠汝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约200万元。现因临武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设单位将现拨工程款转到了临武县武水镇财政所,导致异议人无法领取工程款,造成了异议人损失。为此,请临武法院**案件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湘102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0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2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未按期履行,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21)湘1025执150号。2021年3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2021年3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3月3日、2021年6月2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证券、理财类保险、工商、车辆登记信息,仅在银行有部分零星存款,因无执行价值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现其他法院正在处置。于2021年3月3日向临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武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村委会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于是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2021)湘1025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21)湘1025执150号案件的执行。
另**,本院执行局于2021年12月1日找***,2022年11月9日分别找***、***,2022年11月8日找***,2022年11月29日找***作了执行问话笔录,***、***、***、***、***(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认定:***、***、***等人挂靠汝城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临武县武水镇**黄示范建设工程,***持有该工程的股份。2021年12月7日,本院执行局向临武县武水镇财政所送达了(2021)湘1025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武县武水镇财政所对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临武县**、**黄示范村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四分之一予以扣留、冻结。冻结期限从2021年12月7日止2023年12月6日。
再**,临武县武水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1日向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下达《关于妥善处理好临武县武水镇**、**黄示范建设工程款的函》,载明“2022年8月份拨付78.6万元至武水镇财政所后因该项目负责人***涉及民事经济纠纷导致该笔工程款被法院扣留、冻结,为避免民工上访,维护社会稳定,请求贵公司妥善处理好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临武县武水镇财政所对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临武县**、**黄示范村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四分之一予以扣留、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对***、***、***、***、***(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调查问话的形式,确认了被执行人***与他人挂靠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临武县**、**黄示范村建设工程的事实。本院执行局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向临武县武水镇财政所下达(2021)湘1025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临武县武水镇财政所对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临武县**、**黄示范村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四分之一予以扣留、冻结的执行行为,是为了有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汝城县红色沙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