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赞皇县水利局、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187号。

负责人:刘彦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现代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节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政府采购,是招标项目,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供货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供货周期,合同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因签订合同而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已实际支付2439488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签订合同就是为了日后避免争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进行审理,超出合同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法律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记载合同系2013年3月28日签订,约定供货周期为三个月,被上诉人未按照供货周期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在未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审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3、被上诉人2016年到2017年的供货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关于2016到2017年任何供货合同,未进行相关的政府招投标活动,更未对合同价款、单价等进行约定。而且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县级验收,对于被上诉人2016年至2017年的供货销售单,上诉人不认可,也实际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就认定上诉人应当付款,这明显是认定错误。对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的供货,我方要求与被上诉人对账,确定应当付款的我方同意付款。4、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不予考虑,在维护一方利益时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都不成立。一、首先,中标金额3106350元是上诉人在招投标时确定的价格,而上诉人实际使用货物3049390元。上诉人应该问自己为什么招投标金额与实际使用货物金额不符,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其次,2016年夏季发大水,冲毁了上诉人施工的部分管道设施,上诉人又电话通知供货,该次供货为843138元,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供货共计为3049390元,上诉人实付2439488元。2016年到2017年的供货上诉人也是用到了2012年的项目上。再者,上诉人欠的质保金126764元,加上2016年到2017年供货483138元,共计是609902元,欠款至今。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欠款后,被上诉人每年多次向上诉人讨要欠款,上诉人总是找借口,拖欠至今。本案与谷立国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拒不付款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首先,2016年到2017年虽然没有合同,合同的形式是口头也能形成合同,上诉人没有招投标是其自身的问题。但是2016年到2017年的供货上诉人实际也是用到了2014年招投标的项目上。证据还是谷立国的录音证据。其次,2013年到2014年供货上诉人确认付款,但是至今都没有付清,如何解释?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是一年,但是从2014年完工开始,上诉人一直以换领导、汇报请示为由,拖欠至今,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材料款60990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标赞皇县水务局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为“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3106350元。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供货的名称及规格、供货期、货款支付及质保金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利用原告供货进行施工。2016年夏季,工程完工后,在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前,赞皇县发生水灾,导致工程部分水毁,无法验收。水毁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对水毁部分工程进行修缮。原告提供的供货销售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有谷立国、郭耀中等人签字。其中谷立国系时任被告赞皇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和初验。原告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与谷立国电话录音中所记录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原告提供供货单显示2013年至2014年供货40批次,总计货款2566252.05元;2016年至2017年供货11批次,总计货款4831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39488元。合同签订人赞皇县水务局机构职能现已由本案被告赞皇县水利局继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述事实有被告时任工作人员谷立国电话录音予以印证,且利用涉案合同货物建造的项目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原告供货行为及供货质量的认可,应对该货款进行足额清偿。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部分存在手写情况,但均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总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总计供货30493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9488元,尚余609902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609902元。案件受理费9899元,减半收取计4949.5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后华微节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水利局利用涉案合同货物进行施工,且所涉项目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故水利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合同价款,原审结合销售单及水利局时任工作人员谷立国的电话录音内容认定为3049390元,并无不当。华微节水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中部分存在手写情况,但均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应当予以认定。《供货合同书》约定供货周期三个月,但对于华微节水公司超出供货周期提供的货物,水利局并未拒收,且水利局出具的《赞皇县水利局关于谷立国、张绪国等四人身份的情况说明》载明:“谷立国为该项目负责人,据其说明,张绪国、谷连芳、张桂雪三人在项目供货期间曾在库房临时收货。”故水利局自2016年至2017年收到华微节水公司所供货物,华微节水公司主张该期间的供货款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华微节水公司提供的谷立国录音,可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水利局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赞皇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