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现代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市桥**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务局,住,住所地***市桥**胜利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辛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桥东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姜金志、被上诉人桥东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被上诉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7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304282.4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客观事实经过如下:2013年年初,水务局联系华微公司称,有一个水利扶贫项目,目前项目还没有批下来,需施工方垫资施工,华微公司同意垫资施工。2013年4-5月份,华微公司开始为***市的水利设施工程供应管材,该工程包括打井、铺设灌溉管道。微灌800亩工程的施工材料是上诉人垫资供应的,该材料款共计304282.4元,本案水利工程于当年年底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桥东区农业委员会申请的国家水利项目,2014年该水利工程批给了桥东区农业委员会,项目名称为:***市桥东区农委《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桥东农业农村局(原农委)2014年3月9日申请的《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由四部分组成,即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元、省级补助专项资金40万元、市级补助专项资金20万元、***市桥东区配套资金40万元,以上资金中的中央、省、市三级共计160万元资金全部拨付到位。本案财政拨付的涉案工程款已到位,桥东农业农村局拒不支付工程款属于渎职。2014年桥东区农委对该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并进行了招标,招标文件上将打井的工程量与管道的工程量弄反了,故与实际不符。水务局多次牵头组织协调涉案项目工程款事宜未果。因桥东区农委的工作失误,致使华微公司至今不能收回自己的上述工程款。2019年年初,桥东区农委合并到桥东农业农村局,该农委已被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人包村负责人安某已证明涉案工程价格的计算依据,既涉案工程款的价格在进场前,当时包村小组与华为公司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故涉案工程价格有口头约定。其次,桥东农业农村局编制的招标文件与实施方案不符,与华为公司实际供货的800亩管材不符,导致桥东农业农村局未能与华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本案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过程方是桥东农业农村局。再次,收货单中签字人徐世元虽然不是二被上诉人单位人员,但其是两委会成员,其当时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本案先施工后招投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项目施工方最终由桥东农业农村局招投标确定。2016年4月7日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会议的通知中,虽然没有提到施工方是华微公司,但通知了华微公司作为施工方到场开协调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桥东农业农村局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微公司与桥东农业农村局没有签订书面或口头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金额与本案涉案工程借款和项目明细不符,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招标的工程是拟施工的工程,涉案的工程在招标前已经完成,证明案涉工程和招标工程不是一个项目。中标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华微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中标,本案是上诉人放弃了涉案的项目。桥东农业农村局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也没有参与工程验收,更没有接受和享受任何成果,所以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水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042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称2013年华微公司的一个叫王兆日的工作人员向公司法人汇报,被告水务局的工作人员表示***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以下简称)有一个项目,项目名称是2013小型农田水利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这个项目省里已经立项,但是由于项目比较着急,而资金还在申报过程中,所以需要提前进场垫资施工,原告华微公司的法人在听完情况汇报后表示同意,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于是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在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开始向提供了800亩土地微灌溉需要的管材,管材是按照当时市场价计算的单位,提供的管材共计304282.4元,所提供的管材均运到了王家寨工地,由一个叫徐世元的人进行的收货签收。二被告均表示从未与原告就微灌溉水利工程订立书面或达成口头协议,且对于原告陈述的将管材供货到的事情不知情,也未对管材的数量、质量以及工程进度和完工情况进行过确认、验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东农字[2014]9号文件,文件是桥东区农委、财政局向市水务局、财政局关于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2、河北省水利厅、财政厅冀水农[2014]61号文件,该文件是河北省水利厅、财政厅给***市水务局、财政局关于***市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3、***市财政局张财指标字[2013]458号文件,该文件是***市财政局、水务局关于下达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4、***市财政局张财指标字[2013]513号文件,该文件是***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5、***市财政局张财指标字[2015]339号文件,该文件是***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市级配套资金的通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华微公司提供的货物便是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该项目最终批给了桥东区农委,且资金已经到位。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6、证人安某证言,2013年其任市水务局农村水利科科长,在2013年全市开展基层建设年活动时,市组织部安排他和张鹤泉、刘巨天到负责这个活动,他是驻村工作组组长。到村后他从村两委了解到村里的久保桃灌溉需要改进提升,当时还没有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他便与姚家庄镇领导及桥东区委领导沟通协调,决定由桥东区农委和姚家庄镇协调资金来源,由工作组去争取项目解决桃树灌溉问题,这个办法得到桥东区组织部的认可,后他又多次到省水利厅汇报,得到回复是2013年肯定会有小型农田水利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但资金下达会晚些,可以考虑由愿意垫资的企业先进场。当时桥东区农委同意由工作组负责实施这个项目,后来他的工作进行了调整,不再负责这个项目,发生了已经实施的项目与招投标不符的现象。原告在供货时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被告桥东农村农业局对安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水务局称安某在工作组工作期间是与原单位脱钩的,党组织关系转到帮扶村,由帮扶村所在的区组织部负责管理,安某的行为不是水务局授权的,与水务局无关。被告水务局提供了《***市深化加强基层建设活动驻村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其中第一项第2小项规定“下到村的工作组成员,必须与本单位工作脱钩,工作组成员必须全部吃住到村”。原告认为该项管理规定说明安某的行为是代表桥东区政府的。二、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所涉项目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此时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东农字[2016]43号文件,是桥东区农委给水务局的报告,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为“基层建设年”活动市水务局驻桥东区工作组的帮扶项目,2014年9月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因为在招标前实施的机井工程、管道采购等与《实施方案》内容不符,故桥东区农委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恳请市水务局尽快协调解决。2、***市桥东区农业委员会东农字[2016]83号文件,是桥东区发展改革局给桥东区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桥东区2013年小农水利专项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被告桥东农业农村局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水务局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对于货物的总价款,原告主张为304282.4元,二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供货的管材,也未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是亲自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供应过管材。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三张,金额总计为304282.4元,收货单位经办人为徐世元。二被告均表示购买单位是,且不认识徐世元。2、***市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会议的通知,内容为:为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市水务局决定在4月12日上午9时在市水务局7楼会议室召开专项工作协调推进会,参会人员有桥东区主管区长、桥东区农委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项目推进人、项目村负责人、项目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二被告认为该份会议通知,不能证明工程的主体是谁,付款单位是谁。3、***市桥东区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我村在基层建设活动中……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800亩的灌溉设备。二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无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4、***市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中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缴纳投标保证金收据,二被告认为招投标文件均发生在2014年而原告向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不能证明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2013年4月至5月12日期间向桥东区提供管材,材料款共计304282.4元,材料用于微灌溉项目,该项目是由被告水务局牵头联系,采购单位为被告桥东农业农村局。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书面合同或是口头合同,不应对材料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当提供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桥东农业农村局是管材实际采购人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该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字为徐世元,经调查徐世元不是二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张财指标字[2013]458号文件、张财指标字[2013]513号文件印发时间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东农字[2014]9号文件、冀水农[2014]61号文件的印发时间均在2014年;张财指标字[2015]339号文件印发时间为2015年7月,东发改[2016]83号、东农字[2016]43号文件印发时间为2016年8月,而原告陈述的向供应管材的时间为2013年4月至5月12日期间,且上述文件中均未提到原告华微公司,故上述文件不能证明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与原告华微公司向提供的管材涉及的项目系同一项目。2016年4月7日***市水务局关于协调推进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会议的通知,该会议通知的内容为桥东区农委项目负责人介绍项目情况,协调推进项目建设,没有涉及到本案诉争货款的事项,原告华微公司以此证明水务局和桥东农业农村局专门召开协调会协调欠付材料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华微公司提供的招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的日期均发生在2014年,而原告完成供货是在2013年,政府采购的正常程序应当是先招投标,然后由采购部门向中标单位进行采购,则采购、供货时间应发生在中标程序之后,而本案中时间发生了倒置,庭审中原告称他们是先进场垫资施工,后进行的招投标程序,但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的供货与2014年桥东农业农村局的招标系同一采购行为。原告提供的委会于2018年3月21日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华微公司向提供了800亩灌溉设备,而不能证明采购人为二被告。证人安某的证言,证言中提到为了解决久保桃灌溉的问题在征得桥东区委、组织部、农委和省水利厅的同意下,协调由原告先进场垫资施工,但证人的上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水务局否认安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辩称安某在2013年全市开展基层活动年时,被安排到王家寨××××村工作期间,与原单位即水务局的工作是脱钩的。综上,原告未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向提供800亩灌溉所需管材订立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均否认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管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供应到××管材××二被告进行的采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案涉《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华微公司中标B包,案外人***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中标A包。华微公司与家口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中标前已经完成打机井3眼,800亩滴灌项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桥东区农业委员会关于需进一步协调桥东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相关事宜的报告》可知,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为“基础建设年”活动市水务局驻桥东区工作组的帮扶项目,项目计划建设内容为800亩微灌,计划投资200万元,项目资金于2014年4月25日下达。该项目由市水务局驻桥东区工作组具体负责实施,并负责组织招投标,因在招标前实施的机井工程、管道采购等于《实施方案》内容不符,所以桥东区农委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经***市桥东区委会及水务局驻村工作组组长安某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由华微公司与案外人***康硕自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华微公司已经为800亩桃树的灌溉工程提供了304282.4元的施工材料,并由两委成员徐世元签名接收,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材料款应由桥东区农委申请国家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进行支付。因《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已经批准并于2014年下达项目资金。依据《桥东区发展改革局关于需进一步落实桥东区2013年小农水专项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可知,该项目总投资为140万元,未达到《河北省实施办法》中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虽然上述工程经招投标后,由华微公司中得B包,与其实际施工内容不符,但不影响其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因华微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桥东区农委应按华微公司实际供应的材料数额支付款项。因桥东区农委已于2019年合并至桥东农业农村局,故桥东农业农村局应承担原桥东区农委的对外款项支付义务。对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华微公司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对于二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
二、***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304282.4元。
三、驳回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均由***市桥东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