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赞皇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9民初1355号

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山尹村镇现代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系。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节水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为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刘建军、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微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材料款60990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标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为“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3106350元。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供货的名称及规格、供货期以签订合同规定的日期为准,供货周期三个月。乙方按照甲方通知要求,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并随时满足施工要求。合同生效后,中标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并验货合格后。甲方根据供货情况向乙方支付95%的货款。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经检验,256252元货物全部符合招标范围和技术要求。该工程项目己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2016年夏季发洪水,该项目部分设施被洪水冲毁需进行修复。故被告又让原告发货483138元。自2013年至2017年,原告共向该项目供货304939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43948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990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因机构改革,赞皇县水务局的机构职能现由赞皇县水利局继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其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赞皇县水利局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09902元。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销售单只是作为原告销售货物的证据,不能作为我方收到货物的证据,原告依据销售单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标赞皇县水务局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为“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3106350元。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供货的名称及规格、供货期、货款支付及质保金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利用原告供货进行施工。2016年夏季,工程完工后,在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前,赞皇县发生水灾,导致工程部分水毁,无法验收。水毁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对水毁部分工程进行修缮。原告提供的供货销售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有谷立国、郭耀中等人签字。其中谷立国系时任被告赞皇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和初验。原告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与谷立国电话录音中所记录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原告提供供货单显示2013年至2014年供货40批次,总计货款2566252.05元;2016年至2017年供货11批次,总计货款4831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39488元。合同签订人赞皇县水务局机构职能现已由本案被告赞皇县水利局继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述事实有被告时任工作人员谷立国电话录音予以印证,且利用涉案合同货物建造的项目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原告供货行为及供货质量的认可,应对该货款进行足额清偿。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部分存在手写情况,但均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总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总计供货30493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9488元,尚余609902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微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609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9元,减半收取计4949.5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赞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123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银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