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3871号

原告: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按每年6%标准计算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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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炉衬材料。双方往来两年有余,2014年双方业务因其下属分公司关停而终止,双方以往每一笔货款均结清,2014年1月10日最后一笔货款93000元,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支付30000元,尚欠63000元尚未支付。此后多次前往该单位致电致函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内部审批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答辩人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至起诉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要求付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炉衬材料等,价值93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6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交了财务电子记账明细表、原告方出具的发票及银行交易回单、2019年12月份的律师函、被告采购人与原告代理人的两份电话录音。被告质证称,财务电子记账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合同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未过期;认可原告方出具的发票及银行交易回单;对于2019年12月份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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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被告收到律师函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此时原告要求给付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方收到律师函并未答应支付原告货款;认为被告采购人与原告代理人的两份电话录音时间均是在2020年11月16日,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有效期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就应该货款两清,超过期间就是无效的,该合同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并不是货到付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财务电子记账明细表、原告方出具的发票及银行交易回单、2019年12月份的律师函、被告采购人与原告代理人的两份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曾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应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采购人员时文敬的通话录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每次主张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9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2020年10月27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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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安耐捷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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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