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何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腾盛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无任何过错。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函件通知双方均已相互收悉,双方均同意变更合同中货物的交付日期,并同意由华信公司转卖相关设备。腾盛公司给华信公司的最后一个函件,明确写明:“若截止到2018年8月贵公司未卖出该套锅炉,我公司将按之前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履行”,对此华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华信公司的反诉状及律师函中予以了确认,明确写明“由于华信公司定做的锅炉设备,是华信公司按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制造的锅炉设备,属于特定标的物,根本无法卖出”。可见华信公司对腾盛公司要求转卖该设备是认可的,不管什么原因无法转卖,按照最后一个函件的约定如2018年8月华信公司无法卖出,双方就应当按照《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先由华信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腾盛公司厂区,交付货物并负担风险和费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华信公司向腾盛公司提交一份清楚的分批分期交货表;华信公司将货物交至腾盛公司施工现场,由双方签字验收;付款方式是腾盛公司交付完相关货物后七日内付款。双方明确约定了交易的流程,也就是华信公司先交货,双方验收交货完成后腾盛公司七日内付款。双方有明确的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并非是腾盛公司不付款,而是华信公司不先交付货物,华信公司写明的因国家技术变更,设备不准许出厂也可以印证华信公司拒绝交货。2018年10月24日腾盛公司收到华信公司委托律师的律师函,该律师函限期腾盛公司七日内来华信公司协商交货及合同履行之有关事宜,并请腾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腾盛公司及时派人到华信公司处协商相关事宜,但腾盛公司并未发现华信公司生产的锅炉,华信公司反而以国家锅炉技术标准改变为由拒绝生产、交货。二、华信公司对合同履行有明显的过错。1、华信公司并未生产双方约定的锅炉。根据双方来往函件可知因为华信公司需要一定的合理生产准备时间,腾盛公司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华信公司,相关函件双方均认可,也就是只有腾盛公司提前通知,华信公司才会生产,不存在华信公司先生产再由腾盛公司通知问题。事实是腾盛公司于2018年2月6日通知华信公司到2018年8月如果设备未卖,腾盛公司将按合同履行,也就是双方认可2018年8月份开始履行合同。腾盛公司已提前六个月通知了华信公司履行合同。但华信公司并未生产,该设备更未交付。2、华信公司一审提交的虚假证据腾盛公司不能证实其已经生产该设备。提交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部件并非是委托生产的锅炉部件,该部件为厂内封闭存放,这些部件破旧不堪、明显存在断裂焊接修补痕迹。华信公司提交的质检记录是其单方形成,且明显是伪造,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显示该设备的编号为530200,但质检记录却显示该设备编号为57514002;双方的技术协议对所需生产的设备每一组件均有图号,但华信公司提交的质检记录的所有部件的图号均与技术协议的图号不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腾盛公司对该设备的五个部件指定了品牌和生产厂家,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生产了该设备,完全可以提交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印证其已经生产该设备。3、华信公司以国家质检总局的质检特函(2014)24号文件已经对技术标准进行变更为由拒绝交货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是2014年5月19日签订,该文件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本文件发布之前已经签订的锅炉制造合同或已经按原标准继续制造的锅炉,可以按原标准执行,合同继续制造及出厂安装;第四条规定:在用锅炉检验需要进行强度校核时,仍可用锅炉原设计所采用的锅炉强度计算标准进行校核。所以尽管国家标准已经变更,但并不妨碍华信公司履行合同。另外,该国家标准尽管部分调整了部分部件的强度要求,但是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也完全符合调整后的技术标准,即使有所调整,也不会明显增加华信公司的生产成本。况且该标准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腾盛公司交付华信公司定金,此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履行期,腾盛公司明确许诺自2018年8月起双方履行合同,且华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华信公司既未生产锅炉也未交付锅炉,明显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定金917148.2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在华信公司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不予支付货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信公司辩称,腾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同其上诉内容,不再赘述。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信公司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15日前,华信公司已按技术协议约定将锅炉制造完毕并具备交货条件。2014年11月28日,腾盛公司来函要求变更履行期限,交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份,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11月17日,华信公司复函同意交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份,但到期后腾盛公司迟迟不通知上诉人交货。2015年9月19日,腾盛公司再次来函要求变更履行期限,交货期预计在2015年12月份,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具体发货时间将以发货通知书形式告知华信公司。2016年10月25日,华信公司给腾盛公司发联系函要求交货。2018年2月6日腾盛公司又来函请求委托华信公司转卖该套锅炉,由于腾盛公司定作的锅炉设备,是华信公司按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制造的锅炉设备,属特定标的物,根本无法卖出。华信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委托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信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多次催促腾盛公司收货,由于锅炉产品的特殊性(需要现场组装),在腾盛公司不同意收货的情形下,华信公司无法完成交货。一审认定华信公司“未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推进问题解决”没有事实依据。现在锅炉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出厂,是腾盛公司违约推迟收货造成的,不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责任。在签订合同后,腾盛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土地手续不全)一直拖延收货达六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判决定金归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二、腾盛公司应赔偿给华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锅炉设备总价为460万元,该锅炉是根据腾盛公司的要求定做的,双方签订有技术协议,标的锅炉应为定作物,并不是种类物。合同一旦解除,已经在我厂区存放了六年的锅炉将变成一堆废铁,没有任何价值。我公司为生产锅炉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无法收回,损失巨大。华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腾盛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华信公司未提供支出的具体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合同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腾盛公司辩称,腾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华信公司存在明显违约情形。双方对锅炉买卖合同均认可,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具体理由同其上诉内容,不再赘述。
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17148.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682851.77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腾盛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腾盛公司向华信公司定购HXG-75/3.82-M锅炉设备一套,总价为4600000元,该价款中包含了华信公司应当提供的运输、售后服务和税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腾盛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华信公司向腾盛公司提交一份清楚的分批分期交货一览表,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开始发货,合同生效120天内全部发货完毕,按发货表发货,由华信公司负责将设备送至腾盛公司厂区内指定地点,华信公司负担风险和费用,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腾盛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了《HXG-75/3.82-M循环流化床锅炉技术协议》。2014年5月21日,腾盛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定金共计917148.23元。腾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华信公司发函,要求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份,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华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复函,同意将交货时间变更至2015年5月份,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腾盛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华信公司发沟通函,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15年12月份。华信公司未回函。腾盛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华信公司发关于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价款的商洽函,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华信公司未回函。腾盛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华信公司发函,委托华信公司转卖该套锅炉,若截止到2018年8月未卖出,腾盛公司将按之前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履行。2018年10月20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建臣代表华信公司向腾盛公司发关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律师函,腾盛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腾盛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在腾盛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定金917148.23元时合同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腾盛公司主张华信公司未生产涉案锅炉,要求解除合同,华信公司则称因国家标准变更涉案锅炉已不能出厂,同意解除合同,根据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下发的关于国家标准《水管锅炉》和《锅壳锅炉》实施意见的通知,2014年7月份就开始实施《水管锅炉》和《锅壳锅炉》的新标准,虽然该通知中写明本文发布之前签订的锅炉制造合同或已经按照原标准进行制造的锅炉,可以按照原标准执行合同继续制造及出厂安装,但该通知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华信公司亦表示涉案锅炉已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出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腾盛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依法应准予解除。本案涉案合同生效后,腾盛公司向华信公司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后又在2018年2月6日向华信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因自己土地手续问题无法按期接收使用锅炉,并委托华信公司转卖该套锅炉,从合同约定交货之日到腾盛公司最后发函中约定的2018年8月,腾盛公司从未要求华信公司交付锅炉,反而因自身原因一直推迟交货时间,导致现在合同已不能履行,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华信公司作为锅炉的生产制造厂家,应熟知锅炉生产交付、国家标准等方面的质检要求,腾盛公司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华信公司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在签订合同至今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华信公司未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推进问题解决,现又以锅炉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绝交付,对合同的履行同样存在过错。综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故对腾盛公司要求华信公司返还定金917148.23元及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定金可适当返还,由华信公司返还腾盛公司458574.115元为宜。华信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信公司要求腾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82851.7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定金458574.11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7.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151.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5.36元;反诉费181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信公司提交了一份《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腾盛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华信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的标的不是腾盛公司想要购买的设备,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华信公司单方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根据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和双方一审庭审陈述,案涉锅炉设备需要在腾盛公司进行现场组装。华信公司委托评估的对象并非组装完成后的锅炉设备,而是华信公司单方指定的锅炉设备部件。因华信公司未能证明评估对象系案涉锅炉的组装部件,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腾盛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与华信公司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9月19日、2018年2月6日,三次向华信公司发函,要求变更交货时间。2018年10月20日,华信公司向腾盛公司发出关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律师函,告知所定设备无法转卖,并催促腾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腾盛公司收到华信公司律师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协商过程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盛公司擅自多次变更收货时间并拒绝履行收货义务,已构成合同履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信公司作为锅炉的生产制造厂家,对锅炉生产、国家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相比腾盛公司更为了解和熟知,2014年5月19日,腾盛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下发了关于国家标准《水管锅炉》和《锅壳锅炉》实施意见的通知,自2014年7月份开始实施《水管锅炉》和《锅壳锅炉》的新标准,之前的标准废除。华信公司作为锅炉制造厂家在明知国家实行新标准,在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华信公司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华信公司称,多次要求腾盛公司履行合同接受设备,腾盛公司拒不接受,但在腾盛公司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情况下又称合同不符合国家《水管锅炉》和《锅壳锅炉》的新标准,合同不能履行,产品不能生产、不能安装使用,其理由相互矛盾,从其辩解可以佐证华信公司没有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一审考虑腾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华信公司返还腾盛公司50%定金,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腾盛公司请求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没有提交违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信公司要求腾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82851.77元,因华信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损失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认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8.6元,由河北腾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588.6元;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魏如奇
审判员 吴俊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