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0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妮,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741500766N。

法定代表人:何树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78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788-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该函作出的时间为1995年7月5日,当时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尚未公布实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无效管辖”的批复,并不能当然否定本案可以由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审理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以来签订有数份《协议书》,均约定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仅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的锅炉价款和相应的税费,剩余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收取后返还给上诉人。截止起诉之日,上诉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足额返还相应的款项,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就相应款项是否支付,支付了多少的付款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兴平市,结合前述,陕西省兴平市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有权选择在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案应由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就凉州区五和乡侯吉村民委员会燃煤热水锅炉及辅助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责任和部分供货责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现上诉人以《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原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协议书》中关于“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约定不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788-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勃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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