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1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雅安市鑫雅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雅安市鑫雅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园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有2014年2月2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相对应的2014年3月6日《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监督申请表》《工程变更现场监督勘验单》《工程变更签证单》,以及2013年8月22日《投标文件》,两份2019年1月29日《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内确有工程量的变更,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工程变更,工程量存在减少事实,应按实结算,依据两份签证单及双方约定单价,取消绿化部分工程量金额为649579.41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雅园艺公司、贵州一建公司签订的《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改建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并同时约定若业主变更图纸,则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贵州一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相对应的2014年3月6日《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监督申请表》《工程变更现场监督勘验单》《工程变更签证单》等证据,拟证明合同履行期内有工程量的变更,工程量存在减少事实。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鑫雅园艺公司,贵州一建公司从未向鑫雅园艺公司通知工程量减少,也未出具工程量减少后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且在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亦未能确定案涉绿化工程量。二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鑫雅园艺公司实际施工量增减数额的情况下,本案诉争款项按照鑫雅园艺公司一审诉请即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900000元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综上,贵州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森辉
审判员*洁
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