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鑫雅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鑫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824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号亚太中心**层*号,**层*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雅安市鑫雅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雅安市鑫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园艺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一建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存款以及限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一建公司称,石棉县人民法院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其公司的情况下,冻结了其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并限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消费,执行程序违法,应当中止相关执行程序。贵州一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较多,需要排队立案,所以没有拿到相关受理手续,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贵州一建公司认为该案应当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5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受理鑫雅园艺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对贵州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冻结了其公司账户内存款。该案执行款足额冻结后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了对贵州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19年1月23日向贵州一建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规定,石棉县人民法院在未向贵州一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前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限制贵州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消费并冻结其公司账户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贵州一建公司提出的石棉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贵州一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灭后,恢复执行。”之规定,对贵州一建公司提出其公司符合中止执行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