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惠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康县海娟水暖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知民初1159号
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俊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海娟水暖批发部。
经营者:张海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康县海娟水暖批发部(以下简称海娟水暖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被告海娟水暖批发部的经营者张海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01630597104.5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各类塑料管道、各类储水器的生产厂家。2016年12月公司研发生产了一款无塔储水器,后在2016年12月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597104.5,该专利于2017年8月8日授权并公告,该专利至今为有效法律状态。原告将该产品投入市场后,销量巨大,产品远销全国各地,实现销售额达一亿元。但在2020年6月发现被告销售未经授权的本外观专利产品,销量较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海娟水暖批发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无塔供水设备购自新乡市永旺塑业有限公司,来源清楚、明确,且被告没有制造该设备,更无模具。2、新乡市永旺塑业有限公司法人陈永青拥有专利号ZL2019304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产品其根据永旺公司其专利设计生产的,与原告专利权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可确认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
**公司是专利号ZL20163059××××.5“无塔储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8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要点整体外观设计和图案,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左视图。左视图显示一个三足鼎立的圆柱形罐体,头部为流线型,罐体表面有波峰向上的波纹造型,罐体表面下方有一圆形小排水口。
2020年7月27日15时01分,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太康县南关涡河桥桥北东约100米的一家批发仓库,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350元购买“众城塑料无塔大03立”一个,后回到公证处进行封存。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取证经营场所情况及公证取证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周平证内民字第4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无塔供水装置进行拆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罐体表面波纹造型的波峰部分为等宽的条带,被控侵权设计罐体为不等宽的条带;(2)罐体排水口的位置上下相差约为罐体高度的二十分之一。
被告当庭陈述,其销售过原告公司同类的无塔储水罐产品。
另查明,1、陈永青为专利号ZL20193045××××.X“无塔供水装置”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为三足鼎立的罐体,表面有波纹造型,罐体表面下方有排水口。
2、被告提交的祝高杰与昵称“永旺塑业”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永旺塑业向祝高杰推销塑料无塔罐并附有图片,祝高杰2019年11月20日表示采购450*1350等多个规格产品,2020年2月向永旺塑业转账8740元,微信聊天图片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被告提供的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企业名称新乡市永旺塑业有限公司,主要人员陈永青、李春明,邮箱182×××@163.com,当庭通过邮箱显示号码搜索微信号,显示结果为“永旺塑业”,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账号昵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专利号ZL20163059××××.5“无塔储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无塔供水罐,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者在形状、罐体表面波纹基本相同,仅在波纹的细节表现上存在一些差异。根据专利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设计与多项现有设计相比,主要差别在罐体表面造型上存在不同,即是否带有波纹造型,所以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罐体表面采用了波纹造型。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无塔供水装置,为相同产品。两者的波纹差异及罐体表面波纹图案、排水口位置的差异相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认为被控侵权无塔罐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告虽然提供的案外人陈永青专利号ZL20193045××××.X专利,但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且被告没有提供ZL20193045××××.X专利评价报告,故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认定不具实质性影响,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陈永青根据自己专利合法生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及通过邮箱号码搜索微信号的演示,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永旺塑业。《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需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必要信息,没有出具合格证,为“三无”产品。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营“三无”产品,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主观持放任态度的心理,具有一定过错。
另一方面,被告曾销售有原告同类产品,虽然案外人陈永青向被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也可反映,该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客观上晚于被告进货日期,不能证明被告进货时已知案外人陈永青享有ZL20193045××××.X外观专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相关行业有一定经验的经营者,在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近似的产品时,负有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予赔偿时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请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海娟水暖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597104.5“无塔储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康县海娟水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太康县海娟水暖批发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彩丽
席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