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管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知民终5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留华家电城,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乡***。 经营者:***,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留华家电城(以下简称留华家电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留华家电城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管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案涉无塔储水器自2017年3月份在市场上销售,并在2017年3月份在周口地区进行广泛销售,已在河南周口地区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关于案涉储水器装潢设计,**公司2016年12月7日申报了外观设计,外形构造主要体现在顶部设计、侧面、底部三部分,整体造型设计新颖,市场接受度极高。2.**公司、**管业公司自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各种款式的储水罐,根据市场需求不断更新换代,装潢设计不断更新,至今一直在市场上销售。2012年5月经过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等多部门评定,获得了无塔储水箱项目的优秀创新成果。“**”品牌也在行业得到广泛认可,在2015年获得驰名商标评定。无塔储水器这一行业,并非如大众食品、饮料行业人人皆知,因行业特殊,无塔储水器常用于农村家庭储水使用,一审不考虑或者市场调查情况下就认定为不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公司、**管业公司提供了与经销商的销售合同、淘宝、京东经销商的网上展示等证据,足以**公司、**管业公司生产规模和实际销售情况。3.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留华家电城首次销售前的知名度情况,但并未审查留华家电城首次销售是何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留华家电城辩称,1.**公司、**管业公司主张的产品设计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2.**公司、**管业公司称其在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各种款式的储水罐,根据市场需求,不断的更新换代。结合**公司、**管业公司所申请的相关产品的专利,可见**公司、**管业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多种多样,产品设计风格截然不同,在其外观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无法通过相应产品的外观设计来与**公司、**管业公司产生特定联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留华家电城立即停止侵害**公司、**管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留华家电城赔偿**公司、**管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其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3.判令留华家电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司和**管业公司是无塔储水器的生产厂家,**公司是专利号201630597104.5“无塔供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8月8日,后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22年1月4日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1年11月11日,**公司和**管业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公司是**管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管业公司和**公司名下的所有商标权和专利二公司相互许可使用,即共同使用“**”商标,共同使用和生产、销售专利号为201630597104.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公司销售的专利号为201630597104.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包括网络销售、直销、经销商批发等,产品销售范围为全国。 2021年6月8日17时35分,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公证员**、**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长虹电视新飞电器门头显示有“大***家电城”的商店。***在上述店铺购买“04无塔”1个,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450元,并取得“收据”1张。**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此过程于17时50分结束。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04无塔”进行粘贴封条、拍照。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1)豫周平证内民字第11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商水县留华家电城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商所为商水县大武乡***,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留华家电城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该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是指该些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能与**公司、**管业公司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即使得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消费者认定该名称、包装、装潢唯一指向**公司、**管业公司。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结合本案,**公司、**管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无塔储水器的外观应当被认定为商品装潢而非包装,**公司、**管业公司虽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据**公司、**管业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留华家电城首次销售前**公司、**管业公司的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此情形下,不同厂家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装潢,反而会使得行业内普通消费者无法将该外观装潢与特定厂家(例如**公司、**管业公司)产生特定联系,使得该外观装潢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留华家电城出售“04无塔”储水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公司、**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公司、**管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留华家电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般而言,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若主张该设计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权利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已具有一定影响,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特别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因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权利人的证明责任更重。本案中,**公司、**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多项荣誉,产品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影响,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装潢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具有一定知名度虽不准确,但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公司、**管业公司以案涉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由主张一审处理结果不当,理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