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杨金柱与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291行初102号
原告**柱,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柱诉被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金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金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李剑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