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823

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郝运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曹泽鑫。

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芒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11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101548号关于第3908092光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曹泽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7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运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泽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25日,光芒公司针对第3908092光芒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11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第1388033光芒G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686041光芒GOM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686043光芒GOM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洗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光芒属于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光芒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光芒公司在本案中仍需就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予以举证,光芒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时间,均不足以证明光芒公司光芒及图商标在此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光芒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热水器、煤气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光芒公司利益,故对光芒公司依据驰名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光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芒公司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通过广泛使用在第7类的洗衣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使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光芒公司字号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光芒公司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光芒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光芒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光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获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光芒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光芒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光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光芒”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行业和全国区域范围内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1、引证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原告创建于1975年,因为有着对阳光雨露太多渴望,原告被赋予了一个贮满希望的名字——光芒,也是中国第一代民用燃气具成功研制的开始,光芒公司系中国燃气具产业创业的探路者,中国厨卫产业发展的推动者和中国太阳能产业升级的领航者。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原告注册的光芒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光芒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其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相同群组,但均属家用电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水果剥皮机,甘蔗压榨机,精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烤箱,煤气灶,厨房炉、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均属于厨房用具;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太阳灶”等商品均属于配套家电,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性错误认识。光芒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有效区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性,就是为了傍名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陈红梅。20129月向商标局递交转让申请,20134月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第三人成立泰州光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垃圾处理器、家用电器、卫生洁具、净水设备制造、销售。原告于19871111日成立,主要从事厨卫电器和太阳能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垃圾处理器、家用电器、卫生洁具等均与原告主要从事的厨卫行业、太阳能行业具有极强的关联度。第三人不仅受让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与原告相关的第11600028光芒商标、第11600029光芒GOM商标。第三人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许郑村六组550,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靖江是泰州的县级市,第三人与原告同属泰州地区,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核准商品紧密关联,第三人公司与原告所属行业领域、经营范围高度关联、广告语相同、共处泰州地区,争议商标明显就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极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五、第三人不仅申请具有知名度的“光芒”商标,而且还恶意注册其他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企业字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的第11306439飞雕商标与知名的飞雕电器集团字号相同,飞雕电器集团成立于1987年,飞雕商标曾获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等荣誉。第11153837奥田商标与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87年,于1995年正式进入厨卫电器行业,是中国厨卫电器行业的开拓者和集成灶产品的行业引领者,系集成灶十大品牌之一。第11153830CZB厨之宝与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在先商标均近似。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厨卫电器与整体橱柜、衣柜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供应商。第11306425奥莱佳与江苏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的奥莱佳驰名商标完全相同,且该公司成立于1991年,为具有知名度的厨房电器的生产商。第三人大量申请在厨卫行业具有知名度企业的字号、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极大地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第三人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了其企图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泽鑫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判决附图)由陈红梅于2004211日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3908092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水果剥皮机、喷雾器(机器)、电梯(升降机)、真空吸尘器、甘蔗压榨机、贴标机、精榨机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光芒公司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81日作出(2011)第15042号异议复审裁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201217日商标局予以注册公告,曹泽鑫于2013426日成功受让该商标。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6621日起至2026620日止。

1998821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388033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图)。20004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热水器、烤箱、煤气灶、厨房炉、灶(烘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冰箱、冰柜、燃料节省器、水龙头、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0421日起至2020420日止。20051125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光芒公司。

2003822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686041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图)。20056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调压阀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5621日起至2025620日止。20051125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光芒公司。

2003822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686043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判决附图)。2005111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电饭煲、热管真空集热管、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太阳能热泵、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热水器、电炊具、烤箱、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灶、太阳灶、沼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消毒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51114日起至20251113日止。20051125日,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201625日,光芒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光芒构成,光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广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性;二、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和全国区域范围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200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光芒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光芒公司始建于1975年,自成立之初即将光芒作为企业商号至今,在同行业中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光芒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曹泽鑫与光芒公司处于相同地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会淡化、减少、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严重侵犯光芒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光芒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曹泽鑫企业信息;

3、光芒公司及其光芒商标获得的荣誉、资质及驰名证据;

4、光芒商标使用、宣传的协议、合同及图片;

5、光芒商标维权的在先案例;

6、光芒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

曹泽鑫的答辩理由主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重合关系,也无关联,不构成类似商标,二者同时出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申请之时,引证商标的影响力还不足以使被其知晓,争议商标并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曹泽鑫光芒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商标名称为光芒的商标多有并存,商标审查应遵循一致性原则;四,遵循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获得在垃圾处理机 等商品上跨类保护;五、光芒公司对争议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违背了原商标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曹泽鑫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曹泽鑫光芒品牌产品生产、销售和宣传的视频、合同及发票;

2光芒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以光芒为商号的其他公司工商信息;

4、曹泽鑫所获荣誉及专利证书。

针对曹泽鑫答辩理由及证据,光芒公司提交了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光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光芒公司的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光芒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曹泽鑫还恶意申请注册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企业字号;六、曹泽鑫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或不能证明其商品进行过销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光芒公司质证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驰名证书和引证商标二著名商标证书;

2、各大网站光芒公司销售平台;

3、曹泽鑫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和宣传册;

4、相关信息电脑搜索结果及公证书;

5、光芒公司宣传册和曹泽鑫宣传册;

6、曹泽鑫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201611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光芒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主要包括:

一、相关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光芒路”的命名证明;

三、“GOMON光芒商标字体的设计说明。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光芒公司明确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在先权利(具体是指商号权)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其不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光芒公司陈述,其没有提交销售发票的原件,没有提交相关公证书的原件,没有2009年至2012年的销售发票。被告认为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5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66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1625日,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1129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剥皮机、甘蔗压榨机、真空吸尘器、精榨机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消毒碗柜同属家用电器,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叠。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真空吸尘器、水果剥皮机、甘蔗压榨机、精榨机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贴标机、喷雾器(机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水果剥皮机、真空吸尘器、甘蔗压榨机、精榨机”商品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定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光芒”,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文部分“光芒”相同,读音类似,若分别核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真空吸尘器、水果剥皮机、甘蔗压榨机、精榨机”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需满足以下要件: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系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针对要件一,应综合考虑以下要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光芒产品的销售发票,光芒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光芒品牌的报刊报道和广告视频录像,荣誉资质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文件,财务审计报告,“GOMON光芒商标字体的设计说明等。其中,原告提供的2004-2008年的光芒产品销售发票多为热水器,灶具等用品的销售发票,且数量较少,证明效力不高。2002-20042004-20082010-2011年的光芒品牌广告合同和发票较少,证明效力不强。原告提交的大量新闻媒体报道、相关媒体广告合同和发票以及荣誉证书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媒体报道等数量有限。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公证书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泰靖工商(200957号关于光芒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系引证商标二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予跨类保护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形,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即使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原告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光芒公司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如果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在与电梯(升降机)、贴标机、喷雾器(机器)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与电梯(升降机)、贴标机、喷雾器(机器)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应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陈红梅于2004211日申请注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101548号关于第3908092光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3908092光芒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中
人 民 陪 审 员   郭艳芹
人 民 陪 审 员   窦玉莲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雷 洋


 

附图: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