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26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甦甦,女,汉族,198711月出生,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第三人曹泽鑫,男,汉族,19941月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月莲,女,汉族,19829月出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621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项佳,被上诉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伟、解甦甦,原审第三人曹泽鑫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夏月莲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由曹泽鑫于20121015日申请注册,于20143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600028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喷雾器(机器)、榨油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自动扶梯、垃圾处理机、废弃食物处理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豆芽机、豆腐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314日起至2024313日止。

1998821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38803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20004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热水器、烤箱、煤气灶、厨房炉、灶(烘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冰箱、冰柜、燃料节省器、水龙头、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0421日起至2020420日止。20051125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光芒公司。

2003822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68604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20056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调压阀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5621日起至2025620日止。20051125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光芒公司。

2003822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68604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200511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电饭煲、热管真空集热管、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太阳能热泵、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热水器、电炊具、烤箱、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灶、太阳灶、沼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消毒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51114日起至20251113日止。20051125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光芒公司。

201625日,光芒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由中文“光芒”构成,光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广为公众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性;二、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和全国区域范围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200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光芒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光芒公司始建于1975年,自成立之初即将“光芒”作为企业商号至今,在同行业中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光芒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四、曹泽鑫与光芒公司处于相同地区,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会淡化、减少、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严重侵犯光芒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光芒公司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光芒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曹泽鑫企业信息;

3、光芒公司及其光芒商标获得的荣誉、资质及驰名证据;

4、光芒商标使用、宣传的协议、合同及图片;

5、光芒商标维权的在先案例;

6、光芒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

曹泽鑫的答辩理由主要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重合关系,也无关联,不构成类似商标,二者同时出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在申请之时,引证商标的影响力还不足以使被其知晓,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曹泽鑫“光芒”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商标名称为“光芒”的商标多有并存,商标审查应遵循一致性原则;四、遵循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获得在“垃圾处理机” 等商品上跨类保护。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曹泽鑫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曹泽鑫 “光芒”品牌产品生产、销售和宣传的视频、合同及发票;

2、“光芒”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以“光芒”为商号的其他公司工商信息;

4、曹泽鑫所获荣誉及专利证书。

针对曹泽鑫答辩理由及证据,光芒公司提交了质证意见:一、诉争商标与光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侵犯了光芒公司的驰名商标权;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光芒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四、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曹泽鑫还恶意申请注册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企业字号;六、曹泽鑫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或不能证明其商品进行过销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光芒公司质证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驰名证书和引证商标二著名商标证书;

2、各大网站光芒公司销售平台;

3、曹泽鑫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和宣传册;

4、相关信息电脑搜索结果及公证书;

5、光芒公司宣传册和曹泽鑫宣传册;

6、曹泽鑫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网页信息,包括第11306439号“Feidiao飞雕”商标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第11153837号“奥田”商标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第11153830号“厨之宝”商标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第11306425号“奥莱佳”商标及江苏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

201611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101551号《关于第11600028号“光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光芒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不存在紧密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光芒公司的利益,故对光芒公司依据驰名商标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光芒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光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光芒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一、相关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公证的2004-2008年部分光芒产品销售发票、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2000-2007年部分宣传光芒品牌的报刊报道、广告视频影像、2002-2004年及2010-2011年部分光芒品牌广告宣传发票、荣誉资质证书、2005-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曹泽鑫的产品宣传册等;

二、“光芒路”的命名证明;

三、“GOMON光芒”商标字体的设计说明;

四、曹泽鑫申请注册的第11306437号“菲利普”商标、第11306434号“三环”商标、第11306443号“桑乐ANGLE”商标、第11153829号“厨霸龙”商标、第11306426号“繁荣”商标、第11306428号“厨霸龙”商标等共计三十多枚商标注册信息,绝大部分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且申请注册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73日及201286日。

在原审庭审中,光芒公司明确其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在先权利(具体是指商号权益)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其不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光芒公司陈述,其没有提交销售发票的原件,没有提交相关公证书的原件,没有2009年至2012年的销售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诉争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豆芽机、豆腐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对此予以支持。曹泽鑫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以及“奥田”“菲利普”“三环”“Feidiao飞雕”“桑乐ANGLE” “奥莱佳”等大量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这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光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第7类的工业食品用加工机械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2、曹泽鑫已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且曹泽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光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曹泽鑫为证据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恶意提交了“光芒”牌产品销售合同、付款记录、收据及产品发货订单,以及其受让取得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的相关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光芒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曹泽鑫在第7类商品上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于2013426日经核准受让了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有第11306439号“飞雕”、第11153837号“奥田”第11153830号“CZB厨之宝”、第11306425号“奥莱佳”等超过30件商标,分别与成立于1987年的飞雕电器集团、始创于1987年的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的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的江苏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字号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曹泽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光芒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豆芽机、豆腐机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同属第7类商品,虽然类似群组不同,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叠或较为接近。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有关诉争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豆芽机、豆腐机上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是正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曹泽鑫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多达30余件商标,且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曹泽鑫虽然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其余30余件商标或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因此,曹泽鑫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30余件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曹泽鑫是否在先获准受让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对认定其申请注册行为是否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并无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