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甦甦,女,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第三人曹泽鑫,男,汉族,1994年1月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月莲,女,汉族,1982年9月出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见判决附图)由曹泽鑫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11600029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榨油机、豆腐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垃圾处理机、动物剪毛机、电动制饮料机、风力发电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擦鞋机商品上。诉争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2006年5月11日,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芒公司)申请注册第534084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图)。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洗碟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水果剥皮机、切面包机、调压阀、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该商标的专有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1998年8月21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388033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图)。2000年4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热水器、烤箱、煤气灶、厨房炉、灶(烘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冰箱、冰柜、燃料节省器、水龙头、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2005年11月25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光芒公司。
2003年8月22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686041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判决附图)。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调压阀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2005年11月25日,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光芒公司。
2003年8月22日,江苏光芒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3686043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判决附图)。2005年1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电饭煲、热管真空集热管、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太阳能热泵、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热水器、电炊具、烤箱、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灶、太阳灶、沼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消毒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2005年11月25日,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光芒公司。
2016年2月5日,光芒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由中文“光芒”和英文“GOM”构成,与光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性;二、引证商标二在相关行业和全国区域范围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200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光芒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光芒公司始建于1975年,自成立之初即将“光芒”作为企业商号至今,在同行业中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光芒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曹泽鑫与光芒公司处于相同地区,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会淡化、减少、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严重侵犯光芒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光芒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曹泽鑫企业信息;
3、光芒公司及其光芒商标获得的荣誉、资质及驰名证据;
4、光芒商标使用、宣传的协议、合同及图片;
5、光芒商标维权的在先案例;
6、光芒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
曹泽鑫的答辩理由主要为:一、诉争商标为曹泽鑫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光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光芒公司的商号权益,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曹泽鑫
“光芒”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商标名称为“光芒”的商标多有并存,商标审查应遵循一致性原则;四、遵循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获得在“垃圾处理机”
等商品上跨类保护。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曹泽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曹泽鑫“光芒”品牌产品生产、销售和宣传的视频、合同及发票;
2、“光芒”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以“光芒”为商号的其他公司工商信息;
4、曹泽鑫所获荣誉及专利证书。
针对曹泽鑫答辩理由及证据,光芒公司提交了质证意见:一、诉争商标与光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侵犯了光芒公司的驰名商标;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光芒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四、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曹泽鑫还恶意申请注册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企业字号;六、曹泽鑫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或不能证明其商品进行过销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光芒公司质证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驰名证书和引证商标二著名商标证书;
2、各大网站光芒公司销售平台;
3、曹泽鑫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和宣传册;
4、相关信息电脑搜索结果及公证书;
5、光芒公司宣传册和曹泽鑫宣传册;
6、曹泽鑫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网页信息,包括第11306439号“Feidiao飞雕”商标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第11153837号“奥田”商标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第11153830号“厨之宝”商标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第11306425号“奥莱佳”商标及江苏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信息。
2016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01546号《关于第11600029号“光芒G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GOM”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字形字体、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榨汁机、豆腐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果剥皮机、切面包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且曹泽鑫与光芒公司所处地域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洗碟机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别较大,且“光芒”属于固定词汇,独创性不强,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但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光芒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跨类保护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油机等商品与“光芒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热水器、煤气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存在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光芒公司的利益,故对光芒公司依据驰名商标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光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芒公司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通过广泛使用在第7类的榨油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使相关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光芒公司字号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光芒公司的商号权。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光芒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光芒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光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获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光芒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光芒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榨油机、豆腐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诉讼阶段,光芒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主要包括:
一、相关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公证的2004-2008年部分光芒产品销售发票、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2000-2007年部分宣传光芒品牌的报刊报道、广告视频影像、2002-2004年及2010-2011年部分光芒品牌广告宣传发票、荣誉资质证书、2005-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曹泽鑫的产品宣传册等;
二、“光芒路”的命名证明;
三、“GOMON光芒”商标字体的设计说明;
四、曹泽鑫申请注册的第11306437号“菲利普”商标、第11306434号“三环”商标、第11306443号“桑乐ANGLE”商标、第11153829号“厨霸龙”商标、第11306426号“繁荣”商标、第11306428号“厨霸龙”商标等共计三十多枚商标注册信息。这些商标绝大部分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且申请注册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7月3日及2012年8月6日。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光芒公司明确其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是指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其不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光芒公司陈述,其没有提交销售发票的原件,没有提交相关公证书的原件,没有2009年至2012年的销售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榨油机、豆腐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叠或者较为接近,一般公众易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这些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拉窗帘装置,电动擦鞋机,垃圾处理机,动物剪毛机、风力发电设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字母“GOM”和文字“光芒”的组合,引证商标一为“GOMON”,引证商标三为“GOMON光芒”。诉争商标的字母部分“GOM”与引证商标一“GOMON”在字母的构成、字形字体、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诉争商标“GOM光芒”与引证商标三“GOMON光芒”的中文文字相同,两商标在字母构成方面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分别对比,就两商标的整体而言,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结合上述关于类似商品认定的内容,可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榨油机、豆腐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光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光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光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在与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光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曹泽鑫申请注册了三十多枚商标,这些商标大部分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且申请注册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7月3日及2012年8月6日。这些商标包括第11153837号“奥田”商标,第11306437号“菲利普”商标,第11306434号“三环”商标,第11306439号“Feidiao飞雕”商标,第11306443号“桑乐ANGLE”商标、第11306425号“奥莱佳”商标等。曹泽鑫申请注册前述系列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这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曹泽鑫、光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光芒公司及曹泽鑫在商标评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审理过程中,曹泽鑫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恶意。国家知识产权局、光芒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榨油机、豆腐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叠或者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文字、字母构成、含义、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曹泽鑫申请注册了三十多枚商标,这些商标包括第11153837号“奥田”商标,第11306437号“菲利普”商标,第11306434号“三环”商标,第11306439号“Feidiao飞雕”商标,第11306443号“桑乐ANGLE”商标、第11306425号“奥莱佳”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曹泽鑫申请注册前述系列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曹泽鑫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