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703号
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甦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4652号关于第42256913号“光芒GOM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25日。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不予受理通知已经公告送达,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256913。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10、0718、0719、0725、0733、0752、0753):粉碎机;酿葡萄酒用压榨机;垃圾处理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废弃食物处理机;自推进式扫路机;无绳电动扫地机;家庭生活垃圾处理机;电动厨房垃圾处理机;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搪瓷机械;过滤机;电动卷门机;自动售货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11600028。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2):垃圾处理机; 废弃食物处理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25816811。
3.申请日期:2017年08月1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2、0709、0710、0724、0734、0739、0752、0753):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电动制饮料机;榨油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贴标签机(机器);垃圾处理机;废弃食物处理机;动物剪毛机;喷雾机;电梯(升降机);风力发电设备。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
2.注册号:37527413。
3.申请日期:2019年04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9、0710、0723、0724、0734、0752):喷雾机;榨油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自动扶梯;垃圾处理机;废弃食物处理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豆芽机;电动榨汁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引证商标二为恶意抢注。
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6月20日发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驳回,商标权利人申请复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通过公告送达至商标权利人(第1719期商标公告,2020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其全部商品无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676期商标公告,2019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全部商品上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不再评述。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废弃食物处理机、无绳电动扫地机、家庭生活垃圾处理机、电动厨房垃圾处理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不再是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无效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为恶意注册,引证商标是否为恶意注册亦不是诉争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诉争商标在“垃圾处理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废弃食物处理机、无绳电动扫地机、家庭生活垃圾处理机、电动厨房垃圾处理机”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74652号关于第42256913号“光芒GOM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42256913号“光芒GOMON”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孔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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