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86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男,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XXX号。 第三人上海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超。 原告***与被告江苏光芒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光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20074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光芒公司于一审判决前已于2019年3月6日注销,故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光芒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署了《上海市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光芒公司向原告承租本市宁夏路XXX号22D房屋,租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月租金16500元按每两个月一期提前七日支付,逾期付租超过十五日则视为擅自终止合同,光芒公司需要的房租发票由第三人代开,税费由光芒公司负担。合同履行期间,光芒公司以租赁现场的空调效果不佳为由要求原告重购并安装空调设备,为满足其需求,原告与该公司代理人确认了待安装空调的品牌与型号,同时指出如光芒公司提前退租则需分摊空调的购置与安装费,对此其并未表示异议;之后,双方与供应商**于2017年10月签订了空调设备的购买与安装合同,原告为此支出了空调的购置与安置费共计29500元;2018年7月7日,光芒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并在原告向其催租的情形下于2018年7月23日擅自搬离租赁现场,考虑到光芒公司已支付了2018年7月14日前的租金,原告仍按约定为其开具了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租金发票并垫付了税费4400元。此外,光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致,其于诉讼中亦未就此钱款提起返还诉求,故该33000元应由原告作为违约**以抵扣。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及签约过程中的委托与交接文书、原告与光芒公司代理人**之间的通讯记录、空调安装与购买相关的合同与收据、发票与税务凭证、第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鉴于光芒公司已离场,租赁合同在客观上已于2018年7月25日被解除,但其仍应向原告支付此前的欠租,并按公平原则承担空调的购置与安装费及税费,在光芒公司已注销的情形下,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其股东即五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7月24日的房租5967元(按年租金的日平均数计);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税费4400元;三、被告酌情负担原告支出的空调购买与安装费29500元的30%即885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外辩称,一、光芒公司于2019年3月注销,五被告均为其股东,其中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江苏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60%、***持股20%、***持股8%、***持股10%,如被告参与诉讼,则本案的法律关系将转变为租赁双方的空调使用纠纷而非单纯的房屋租赁纠纷;二、欠付房租的问题应由光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核实并由其个人负担;三、原告作为收租方理应开具租金发票并缴付税金,其无权要求他人承担此费用;四、空调为原告自购并具备持续使用的价值,原告收取的租金中亦应包含或分摊了空调费用,且光芒公司未就此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承诺分担此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外辩称,因本方未参与原审案件的诉讼,故答辩意见同***。 被告*****外辩称,本方坚持原审案件中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海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外述称,本方全部述称意见同原审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光芒公司作为承租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签订《上海市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有:一、原告将系争房屋租与光芒公司用作办公,租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月租金16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逾期付租超过十五日的除补交租金外视为光芒公司擅自终止合同;二、原告须保障房屋内设施的正常使用并使房屋结构、家具、空调处于良好状态,设施如基于质量或自然等因素受损的,原告有修缮并承担费用的责任;三、租期届满后,原告在确认房屋状态正常、费用结清后将保证金33000元退还光芒公司,任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中途终止的须支付违约金33000元,不足弥补损失的另行赔偿;四、房租发票由第三人代开,开票产生的税费则由光芒公司承担,如第三人不能如期向光芒公司提供发票的,则其向光芒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元将被扣除。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光芒公司曾就租赁场地中的空调购置、安装与案外人**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负责空调设备的安装及维护;二、**于安装完毕后将空调相关的技术资料与附件交原告与光芒公司共同调试验收,空调验收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原告,光芒公司只在租期内使用空调;三、如空调于租期内发生问题的,由光芒公司与**解决,租期届满后或提前退租后,光芒公司须将相关的技术资料与附件退还原告,如空调于租期届满后或提前退租后发生问题的,由**对原告负责。 在此后的租期内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9月7日以光芒公司为被告、上海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2018)沪0107民初20074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本案诉请。该案诉讼过程中,光芒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对原告主张欠租的期间与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收回房屋的行为已导致合同解除,其擅自更换房门锁匙并扣留本方财产更造成了本方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故本方不同意支付欠租,至于欠租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则由法院裁决;二、原告作为收租方理应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代开租金发票与支付税费的权利义务发生于本方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代开的发票不符合合同要求亦未送达本方,故原告向本方索要税费无法律依据;三、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保持房屋的结构与设备处于适租状态,其既已自认空调存在故障,则本方有权要求其更换该设备,但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购置与安装费用应由原告与案外销售方结算,本方对此类费用既未作确认也未承诺分摊,即使原告出示的空调购销合同属实,亦不能从该合同中体现出本方的付费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本方支付的保证金3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三人的主要述称意见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光芒公司提前七日将应付税费交与第三人,由第三人为其代开产权人即原告为抬头的租金发票,光芒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税费后,第三人即不再为其代开发票并将其支付的6000**证金退还。 该案作出裁决前,光芒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签署、履行与法律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既已成立,租赁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方应提供适租的房屋供承租方经营使用,承租方应定期支付房租,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出租方自认房屋已于租期内由其收回且租赁合同解除,承租方对此亦未持反对意见,则可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因租赁合同系租赁双方及居间方共同签署,故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合同中涉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由相对方各自结算。承租方对出租方主张的欠租数额不持异议,则对原告追索欠租的诉请可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对其系光芒公司股东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在该公司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清算程序完成的情形下,公司注销前所欠的租金作为负债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认为,房屋租赁过程中因更换空调而产生的购置与安装费、因开具租金发票而产生的税费系作为出租方的原告自愿支出,而目前可查实的证据既无法证实租赁双方对该两类费用的分摊与负担已达成明确约定,亦无法证实该两类费用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必然形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就此获赔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租赁双方均未对租赁关系解除后的违约金与保证金的结算问题明确提出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租人民币5967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