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4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月莲,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甦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3908092。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15日。 4.核准日期:2014年3月14日。 5.标志:“光芒”。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第164895号《关于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泰州市光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光芒环保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荣誉证书、专利证书;4.“光芒”商标的使用照片;5.宣传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和宣传照片;6.销货清单及经销商信息;7.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接前):8.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9.***工厂及直营店照片;10.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11.销售清单、发票和证明;12.2014-2017年财务报表;13.商品条码证书、发票和产品内容;14.销售代理合同、订货单和收据;15.参展照片和参观照片;16.部分经销商店面照片;17.检测报告;18.网页广告发布公证书;19.宣传单;20.媒体报道;21.代言合同;22.新闻报道视频。 另查,在指定期间内,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名下还注册有“光芒GOM”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据7相关裁定书等证据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芒环保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这种许可关系的存在,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3荣誉证书大多是***及被许可人获得的荣誉,专利证书未显示诉争商标,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9、15、16的照片以及证据19宣传单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20的媒体报道是对***本人创业过程的报道,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广告发布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且无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宣传照片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11的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及被许可人已实际销售了标有诉争商标的垃圾处理器商品;证据8厂房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被许可人租赁厂房的事实,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0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缺乏实际宣传推广的页面成果,考虑到***名下还有其他“光芒”商标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及被许可人是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据12财务报表未显示诉争商标和核定商品,不能反映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3商品条码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证据14的订货单和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销售代理合同缺乏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17检测报告、21代言合同的形成日期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18网页广告、22新闻报道视频中显示的大多是***名下的另一枚“光芒GOM”商标,并非诉争商标,且证据18的网页内容大多由***自行制作,证据22主要是对***创业过程的报道,没有体现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上述证据不能唯一指向本案诉争商标,也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已经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虽然***提交的证据中出现的商标与其另一注册商标更为一致,但并不影响诉争商标发挥其识别功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提交的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且一直在积极宣传推广该商标,诉争商标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且与***产生了直接对应关系,故对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水果剥皮机;喷雾器(机器);电梯(升降机);真空吸尘器;甘蔗压榨机;贴标机;精榨机器”。 ***提交的荣誉证书系泰州市创业富民大赛组委会于2014年12月19日颁发给***,该证书显示***的“光芒食物垃圾处理器研发制造”创业项目在2014年泰州市第二届创业富民大赛中荣获项目组二等奖。***本人还于2016年5月3日被表彰为“十佳青年创业之星”,于2018年8月16日被表彰为泰州市海陵区创业标兵。光芒环保公司生产的“光芒厨房湿垃圾处理器”、“光芒八级研磨垃圾处理器”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9月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光芒食物垃圾处理器”于2015年获得“中国创翼”(2015)青年创业创新大赛“银翼”奖;光芒环保公司于2015年12月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认定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此外,***还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26日发行的《泰州日报》以及2016年7月19日发行的《泰州晚报》,前者刊登了一篇题为《90后小伙开掘餐厨垃圾处理市场》的文章,后者刊登了一篇题为《泰州90后从厨房垃圾里挖掘商机目前公司销售额过600万》的文章,两篇文章均对***从事厨房垃圾处理器的创业故事进行了报道。 泰州市厨房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泰州厨房宝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多份证明,分别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从光芒环保公司购入多台“光芒垃圾处理器”,上述发票后均附有相应日期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发票上显示的“品名”为垃圾处理器。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部分照片、拍摄视频以及部分销售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记录、收据及产品发货单,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垃圾处理器、榨油机、洗衣机、吸尘器等商品上使用了“光芒”商标。其中,上述照片及拍摄视频显示的内容系针对街头露天展位所拍摄,展位上方悬挂的横幅及广告条幅上显示有日期及诉争商标;销售合同的甲方均为光芒环保公司,乙方均为自然人,约定乙方代理销售“光芒”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发货单上显示的产品主要为垃圾处理器,还包括榨油机、洗衣机、吸尘器等商品,并显示有产品的定价、数量和价款金额,付款记录为相应日期的银行流水打印件、收据上有个人签名,所显示金额与发货单相对应。上述销售合同的签约时间、发货单及银行流水打印件上显示的时间为多数处于指定期间内。江苏光芒集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即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使用。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因此,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由于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撤销诉争商标的请求人针对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或降低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对商标是否使用的认定,应当是在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相关认定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市场实际。 本案中,***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指向的是在垃圾处理器上使用“光芒”标志的情况,仅有部分证据与洗衣机、吸尘器等商品直接相关,且该类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通过对该类证据的单独审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