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127号 原告:***,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甦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5121号关于第11600028号“光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0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600028。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15日。 4.核准日期:2014年3月14日。 5.标识:“光芒”。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喷雾器(机器)、垃圾处理器等。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泰州市光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荣誉证书、专利证书;4.“光芒”商标的使用照片;5.宣传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和宣传照片;6.销货清单及经销商信息;7.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接前):8.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9.原告工厂及直营店照片;10.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11.销售清单、发票和证明;12.2014-2017年财务报表;13.商品条码证书、发票和产品内容;14.销售代理合同、订货单和收据;15.参展照片和参观照片;16.部分经销商店面照片;17.检测报告;18.网页广告发布公证书;19.宣传单;20.媒体报道;21.代言合同;22.新闻报道视频。 另查,在指定期间内,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原告名下还注册有“光芒GOM”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喷雾器(机器)、垃圾处理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据7相关裁定书等证据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原告许可泰州市光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这种许可关系的存在,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3荣誉证书大多是原告及被许可人获得的荣誉,专利证书未显示诉争商标,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9、15、16的照片以及证据19宣传单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原告自制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20的媒体报道是对原告本人创业过程的报道,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广告发布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且无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宣传照片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11的销货清单为原告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原告及被许可人已实际销售了标有诉争商标的垃圾处理器商品;证据8厂房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被许可人租赁厂房的事实,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0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缺乏实际宣传推广的页面成果,考虑到原告名下还有其他“光芒”商标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被许可人是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据12财务报表未显示诉争商标和核定商品,不能反映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3商品条码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证据14的订货单和收据为原告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销售代理合同缺乏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17检测报告、21代言合同的形成日期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18网页广告、22新闻报道视频中显示的大多是原告名下的另一枚“光芒GOM”商标,并非诉争商标,且证据18的网页内容大多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据22主要是对原告创业过程的报道,没有体现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上述证据不能唯一指向本案诉争商标,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喷雾器(机器)、垃圾处理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