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7873号
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东塔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3016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秋红,女,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特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裕源大通公司向迅特公司支付货款156万元;2、裕源大通公司向迅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0元;3、请求判令裕源大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迅特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裕源大通公司向迅特公司购买光模块共12,000只,货款总计为1560000元;裕源大通公司在所有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货款支付至迅特公司指定账户。同时,采购合同约定,如裕源大通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未支付金额0.1%的违约金,直至合同10%的金额。《采购合同》签署后,迅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前发货,裕源大通公司收货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迅特公司签发到货签收证明。但其后,裕源大通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裕源大通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迅特公司提交《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裕源大通公司确认欠付迅特公司货款156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十二个月内,每月支付130000元。2017年3月10日,迅特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1560000元。但截至目前,裕源大通公司未向迅特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答辩称:裕源大通公司认可所欠货款为156万,但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裕源大通公司没有能力付款;对于违约金的裕源大通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迅特公司(乙方)与裕源大通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主要约定了:甲方向乙方购买光模块(编码为xxx,规格为6G/2km(xxx)共12000只,单价为130元,货款总计为1560000元(含增值税);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前;甲方在所有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货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完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未支付(此处存在笔误)金额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10%的金额。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署后,迅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前发货,裕源大通公司收货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迅特公司签发了《签收单》。但其后,裕源大通公司并未依照《采购合同》约定期限向迅特公司支付货款。经迅特公司多次催讨,裕源大通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迅特公司提交《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裕源大通公司确认欠付迅特公司货款156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12个月内,每月向迅特公司支付130000元。2017年3月10日,迅特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1560000元。但裕源大通公司尚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签收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迅特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迅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裕源大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实际收货后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迅特公司主张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在裕源大通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迅特公司有权向裕源大通公司主张违约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关于裕源大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文字表述错误“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完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未支付金额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10%的金额”,结合合同中内容正常理解应为“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完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金额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10%的金额”。结合裕源大通公司的违约时间和违约情节,迅特公司关于违约金156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源大通公司关于因自身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五十六万元及违约金十五万六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二元(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