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9600号
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长源社区学苑大道**南山智园**701、801。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泽,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iv>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特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归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至年化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至年化6%计算至实际付请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8893元(500000×0.06÷365×415/天=34109.5元,100000×0.06÷36×291/天=4783.5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388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起,原告先后参与了两次由被告担任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采购项目,被告编制的两份招标文件中均明确要求投标人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具体为2020年3月9日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NYD20200000122)中要求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日2020年3月31日10时00分前将人民币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并约定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20年7月8日的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招标文件(HNYD20200000594)中要求投标人须在2020年7月29日10时00分前将人民币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并约定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公布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及2020年7月21日将两笔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并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及2020年8月19日与招标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无源波分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增补采购框架合同。原告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并完成了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要求,但被告一直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期限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公司参加我公司组织的湖南省移动公司采购项目活动,向我公司递交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500000·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l0日17时前全额退回到贵公司账户,如逾期我公司承担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承诺函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一笔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l、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60万元无异议。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以保证金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被答辩人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范围,不应当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超期资金占用费,答辩人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最终以法院依法裁决为准。3、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