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1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文靖路文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首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33号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与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及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在执行(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没有依法向其送达(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程序上亦存在严重瑕疵。其认为,江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债务直接认定系其与***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由此,对基于其被执行人身份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亦应当撤销。综上,因江宁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故提出本异议,请求:撤销(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第一项;撤销(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撤销(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决定书中涉及到其的有关事项。
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和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鹏万达公司与和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和丰公司、***、***、**未履行义务,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同年6月24日,本院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江宁执第409号民事裁定,裁定第一项为: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书载明送达后立即生效。同年10月1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江宁执恢字第93号。同年11月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7年3月3日,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115执恢100号。同年3月10日,本院向***发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第二项责令***、***立即履行在22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决定书,将***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需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中,没有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抗辩权利。后本院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并在追加后没有给予***相应的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因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行为被撤销,基于对***为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其他执行行为亦应予撤销。但***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决定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江宁执第409号民事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中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在22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大山
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
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