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1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文靖路文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首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33号901号。
法定代表人:习海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习海进,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高敏,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复议申请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法院查明,鹏万达公司与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习海进、***、高敏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和丰公司、习海进、***、高敏未履行义务,鹏万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同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书载明送达后立即生效。同年7月18日,***签收该裁定书。同年10月1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5年5月13日,江宁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江宁执恢字第93号。同年11月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7年3月3日,鹏万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115执恢100号。次日,江宁法院向***发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苏0115执恢100号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收到此令后5日内如实报告财产;(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决定书,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苏0115执恢100号限制消费令,责令***不得实施有高消费行为等法律文书。2017年5月17日,江宁法院作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玉堂巷6号10幢301室、南京市秦淮区晨光巷2幢513室不动产。当日,江宁法院还作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公告、(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三公告,分别责令童小玲及其占有使用人于2017年6月17日前腾空并迁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玉堂巷6号10幢301室不动产、南京市秦淮区晨光巷2幢513室不动产。***遂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称,江宁法院在执行(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江宁法院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没有通知其,亦未询问其有无答辩意见,未经过任何程序就径直自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提出执行异议,江宁法院亦没有给以任何答复。直至2017年3月,其收到江宁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才得知江宁法院仍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其搬离自己所有的房产交法院处置,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消费。***认为,本案中***所负债务并不属于***与其夫妻共同债务,但江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债务直接认定系其与***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由此,对基于其被执行人身份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亦应当撤销。此外,本案诉讼阶段存在程序性、实体裁判错误。综上,因江宁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故提出本异议,请求:撤销(2014)江宁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撤销(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公告;撤销(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三公告;撤销(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第四项、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令及(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执行决定书;对本案执行依据进行再审。
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辩称,江宁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后,江宁法院基于***系本案被执行人身份而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和丰公司、习海进、***、高敏、刘小梦、杨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宁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需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江宁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中,没有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抗辩权利。后该院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并在追加后没有给予***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因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行为被撤销,基于对***为被执行人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亦应予撤销。但***对江宁法院作出的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及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宁法院(2014)江宁执第40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二、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第四项中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报告财产令中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此令后5日内如实报告财产;四、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执行裁定中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玉堂巷6号10幢301室、南京市秦淮区晨光巷2幢513室不动产;五、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公告;六、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三公告。
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异37号执行裁定,发回江宁法院重新审查或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江宁法院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裁定送达***本人,其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其完全知晓所要面对的法律后果,并在事实上认可了追加裁定。时隔三年才提出异议,应予驳回。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高法电748号文件,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追加条件的,可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案被执行人***系和丰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出资设立和丰公司是在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行为,而其抽逃注册资金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江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合法有效的。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均为程序法,故适用法律不当。
上述江宁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按照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支持,且应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的权利。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案涉生效判决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执行裁定已予追加且未交代救济权利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依法裁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江宁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江宁法院据此作出追加裁定,且未交代救济权利,使***的实体抗辩和程序救济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该追加裁定应予撤销,江宁法院基于对***为被执行人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亦应一并撤销。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的主张可通过其他程序或途径解决。综上,江宁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5执异37号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