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禾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异95号
案外人:**,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1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东山镇文靖路文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33号901号。
法定代表人:习海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习海进,男,1958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与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习海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万达公司与和丰公司、习海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和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鹏万达公司保证金32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1日起、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以8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和丰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二、习海进在2200万元范围内对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鹏万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409号。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执第409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同年10月1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执恢字第93号。同年11月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7年3月3日,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5执恢100号。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有的位于无锡市××室不动产。当日,本院发布公告,责令**、**及其他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4月10日前迁出无锡市××室不动产。
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无锡市××室不动产系其与**共有的唯一一套房产,面积仅为67.72平方米,一旦拍卖成交,其与**将无家可归。故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和丰公司、习海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无锡市××室不动产建筑面积67.72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共同共有。
2017年12月13日,**对本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及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115执异4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对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现上述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3)**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在案涉房屋中应享有份额的部分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江苏省无锡市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与**唯一一套住房,面积仅为67.72平方米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能对抗本院对**在案涉房屋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案外人**作为共有权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以共有权人的身份,请求对涉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依法主张其在对涉案房屋所占有份额部分对应的相关权利。此外,案外人**、被执行人**亦可以在执行中请求参照江苏省无锡市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保留五至八年租金。综上,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