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1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习海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习海进,男,1958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与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习海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及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并非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3)**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案的当事人。在该案执行中,**法院仅以**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院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没有通知其,亦未询问其有无答辩意见,就径直自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此外,其配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故提出本异议,请求:撤销(2014)**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第三项;撤销(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第三项及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令中针对其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和丰公司、习海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鹏万达公司与和丰公司、习海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鹏万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409号。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执第409号民事裁定,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3)**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书载明送达后立即生效。同年10月1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执恢字第93号。同年11月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7年3月3日,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115执恢100号。次日,本院向**发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第三项中责令**立即履行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苏0115执恢100号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收到此令后5日内如实报告财产;(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决定书,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苏0115执恢100号限制消费令,责令**不得实施有高消费行为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需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以**在和丰公司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据此作出追加裁定,且未交代救济权利,使**的实体抗辩和程序救济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该追加裁定应予撤销。因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被撤销,基于对**为被执行人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亦应予撤销。但**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及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执第409号民事裁定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执行通知书第三项中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本院(2017)苏0115执恢100号报告财产令中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此令后5日内如实报告财产的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