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5执异38号
案外人:***,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1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东山镇文靖路文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33号901号。
法定代表人:习海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习海进,男,1958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与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习海进、***、**、***、**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院裁定拍卖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和丰公司、习海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鹏万达公司与和丰公司、习海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禄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和丰公司、习海进、***、**未履行义务,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409号。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执第409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童某为被执行人。同年10月1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执恢字第93号。同年11月5日,该案以委托方式作结案处理。2017年3月3日,鹏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115执恢100号。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5执恢10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童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室、南京市秦淮区××室不动产。
另查明,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童某、***,为共同共有。
2017年5月19日,童某对本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及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苏0115执异3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对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鹏万达公司不服本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苏01执复107号执行裁定,维持本院(2017)苏0115执异37号执行裁定。现上述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童某、***名下,应属童某、***所有。本院在执行本案时,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涉房屋因童某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被执行,现童某已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且案外人童某、***没有书面认可案涉房屋实际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鹏万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故本院裁定对案涉房屋的予以评估、拍卖或者变卖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