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5532号
原告:温州市宏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湾村洽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298576919。
法定代表人:董士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赛,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华路**标准厂房**楼**-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3564704U。
法定代表人:张学瑾。
原告温州市宏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被告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为8字型植草砖、混凝土普通砖,合计金额为壹拾壹万元正;2、交货地点为港龙商贸城;3、运费由供方负责;4、货物供好结清货款;5、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纪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若颖
书 记 员 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