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5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荣,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华路217号标准厂房1号楼3楼-5。
法定代表人:张学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光、范泽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玲玲,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方玲玲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金海产业园室外附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竞标,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竞标。2017年5月7日,原告通过弟弟田宏波的支付宝(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财务方玲玲汇入竞标保证金5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办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参加竞标,以及将保证金缴纳给招标单位中广核俊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竞标原告未能中标,招标单位于2017年6月12日将保证金退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与投标函,用以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名下参与竞标的事实;
2、银行汇款单、汇款回单、退款回单、律师函、邮寄回单,分别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招标单位已退回竞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退回原告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方玲玲非被告财务人员,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投标事宜,是受想挂靠被告名下投标中广核俊尔新材料有限公司金海产业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方玲玲及其丈夫何绍锦指定而为。被告收到的投标保证金70000元系余新德个人账户汇入的,而非原告汇入,被告已先后将70000元及时退还给与原告有合伙关系的方玲玲,该款原告有否收到与被告无关,应由其合伙体内部自行处理。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收到余新德汇入70000元投标保证金;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3张,用以证明因投标保证金多汇了20000元,被告在收到70000元当日就通过财务人员朱某和的浙江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退还了20000元给方玲玲;后来因为未中标,被告又通过朱某和的银行账户退还了剩余的50000元给方玲玲;
3、证人朱某和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朱某和系被告财务人员,原告主张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通过朱某和银行账户退还给方玲玲。
第三人方玲玲在诉讼中述称:其不认识原告***以及田宏波,也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案涉其银行卡是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办理的,但实际使用人一直是其前夫何绍锦。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属挂靠法律关系,也不代表双方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汇款单、汇款回单、退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律师函、邮寄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认识余新德,为什么会是70000元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有委托原告签署投标文件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银行汇款单、汇款回单、退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函、邮寄回单,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7日,案外人田宏波通过支付宝向第三人方玲玲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879的账户汇入50000元,2017年5月8日上午,案外人余新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指定财务人员70000元,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指示其财务人员朱某和并使用其个人账户退给第三人方玲玲20000元。同日,被告汇给招标单位中广核俊尔新材料有限公司50000元,作为其金海产业园室外附属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时在当日,被告准备了投标文件与投标函,并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员,并全权代表被告签署工程的投标文件。后经竞标被告未能中标,中广核俊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给了被告,翌日,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朱某和的个人账户将50000元退给第三人方玲玲,因原告经催讨拿不到该50000元,遂以被告未将该款退给其本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通过其弟弟田宏波的支付宝向方玲玲汇入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该款在未中标后,被告已及时退给第三人方玲玲。由于第三人方玲玲并非被告财务人员,不管被告汇给招标单位中广核俊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系来自方玲玲还是余新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50000元系第三人方玲玲还是其述称的他人实际取得,如果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受损失的权利人有权另行诉讼主张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定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