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05民初151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金贵,温州市。
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王相村王相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妃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浙江德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得当合法,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6元,减半收取76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池进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