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1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146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应给付百通公司货款394023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6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本院已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62605.66元,扣除本院收取的申请执行费5905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156700.66元;其名下有牌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其名下虽有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1民初146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顾永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徐惠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