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1执14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丁**应支付百通公司货款257321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43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1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顾永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徐惠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