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1执1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58596,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56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百通公司货款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名下有苏B×××**汽车一辆,该车本案虽予以查封,但查无下落,无法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汽车查无下落,无法实际扣押到案,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俊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晓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