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九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96号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江苏省江阴市人,系原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九妹,女,1959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其参加茶陵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举办的《茶陵县水利局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项目》中UPVC给水管采购的招投标并中标。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原告货物到达茶陵水厂工地的交接、签单、与用户的协调及按供货进度向茶陵县水利局结账催收货款,收款后要立即将货款转交原告,原告按到款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业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茶陵县水利局进行了供货,由被告***与工地进行货物交接,并代表原告与茶陵县水利局进行货款结算。后因***未及时如数将货款转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了二被告。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2012)茶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二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明确茶陵县水利局尾欠款由原告自行与水利局结算。今年7月,茶陵县水利局再次核实应付金额时,发现该局实际应付原告的余款并非是306741.57元(该金额是该局于2012年5月提供给原告的数据),而是162406.34元,差额为144335.23元,原因是在2011年3月至7月***代表原告向水利局水厂工地交付管材时,因部分管材不符合工地的使用要求,被水利局施工员拒收或退还给了***,而***在工地退货后并未将所退还的管材运回原告厂里,实际上该货物被***占有。水利局发现该差错后,即找***向其作了说明,***向水利局承认了该局退货的事实,并向水利局承诺由其负责向原告支付该144335.23元货款,水利局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确认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不付。经原告核对,该货款中有1000元为价格差,因此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返还143335.23元。由于被告***、*九妹系夫妻关系,被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该货款应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起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43335元,并承担2012年1月1日至起诉日止已确定的利息15838元,二项合计159173元,同时承担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茶陵县虎踞、湖口集中供水工程UPVC给水管采购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茶陵县水利局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该份证据是从水利局复印而来,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办理签订合同和结算货款事宜。
5、茶陵结账情况、销售明细二份共17页,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茶陵县水利局管材的数量、总金额,该数据已经被告***核对相符的事实。
6、茶陵县水利局支付给原告的管材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茶陵县水利局经过核实,在2012年5月告知原告,该局尚未付金额306741.57元,故在上次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起诉这部分款项。
7、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前案已经起诉***,本案的部分事实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
8、财务凭证、收款凭证,共10页,拟证明茶陵县水利局扣除原告管材款,实际支付给原告余款162406.34元的事实。
9、证明一份,由茶陵县水利局出具,拟证明茶陵县水利局扣除了原告管材款导致原告在前案起诉时少起诉了部分款项,这部分款项是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管材款。
10、逾期利息计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货物没有退还,应当从占有货物之日起承担的逾期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茶陵县水利局的款项一直是其本人经手结算,原告从未参与。本案所涉货款已在去年2012年5月份由其本人从水利局支走,原因是原告供给下东乡的管子已经全部报废,原告要求拿这笔钱去调解、处理问题。现在已花费了18万多元,还差3万多。至于其妻*九妹,并未参与其中,所以与她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九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金额也未核实,经审查,该数据在另案已由被告***当庭确认,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当时管材出了问题,是经原告同意更换、维修水管,才从水利局领钱解决问题,经审查,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在调解时没有发现出货明细不是本人所签,经审查,因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收款凭证客观真实,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这是水利局搞错了,经审查,因该证据仅证明水利局向原告支付162406.34元货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该项证据也予以采信。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货款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查,因考虑到该款项是在双方结算时所遗漏的货款,对此计算利息无法律上依据,故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份,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参加茶陵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举办的《茶陵县水利局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项目》中UPVC给水管采购的招投标事项,中标后,双方再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货物到达茶陵水厂工地的交接、签单、与用户的协调及按供货进度向茶陵县水利局结账催收货款,收款后要立即将货款转交原告,原告则按到款额的4%向其支付业务报酬。之后,原告按合同向茶陵县水利局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1年7月,共向水利局供货300万余元,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18日,茶陵县水利局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75万余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转交了198万元,尚欠原告70万余元,经催讨,被告未将该余款付清给原告,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调解内容是:1、由被告***、*九妹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500000元货款;2、被告***、*九妹逾期未付清,则按照700000元付给原告;3、茶陵县水利局尾欠款由原告自行与水利局结算。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由本院制作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当时茶陵县水利局向原告出具《茶陵县水利局支付江苏百通管材明细》以此证实茶陵县水利局尾欠款数额为306741.5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5月份,也就是在原告起诉及法院组织调解前茶陵县水利局已将144335.23元货物退给了被告***,因此在茶陵县水利局尾欠款数额实为162406.24元,事后被告***因种种缘由并未将此事告之原告,使原告在起诉时以及双方调解过程中均未提及此事。2013年7月份,原告依民事调解书自行到茶陵县水利局结算尾欠款时,该局只将尾欠款162406.24元付给了原告。至此原告才知道在2012年5月份,茶陵县水利局已退144335.23元货物给被告***,而***也没有将此144335.23元货款再退给原告。2013年7月份原告为此找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认为此144335.23元货款自己确实从县水利局拿了,但已用于水管的更换与维修,不存在退给原告,故对此款予以拒付。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2010年8月,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好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双方即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全面履行。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未全面履行该委托合同时,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争议事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3条约定:茶陵县水利局尾欠款由原告自行与水利局结算。而在调解时茶陵县水利局向原告出具《茶陵县水利局支付江苏百通管材明细》以此证实欠款数额为306741.57元,但由于2012年5月份,茶陵县水利局退还了144335.23元货物给被告***,未在此欠款数额中剔除,事后被告***也未将此事告之原告,致使原告并未按民事调解书在茶陵县水利局结算到306741.57元,而只结算了162406.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一、被告***从茶陵县水利局取得的144335.23元货物应否退给原告;其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其三、被告*九妹对货款及利息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为此被告***对此均提出抗辩意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不管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还是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将从茶陵县水利局取得的144335.23元货物退给原告,但应当减除1000元价格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3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月1日至起诉日止已确定的15838元利息及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该款项系双方结算时所遗漏的货款,对此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其生产、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九妹系被告***的配偶,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妹共同偿还1433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九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3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九妹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九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周 舫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