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3057号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民企三路(属华西工业集中区3)。
法定代表人:陈x华,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北路玉屏山国际产业城D组团D5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童x尧。
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滨江路冶炼厂三栋1-202号。
负责人:姚x珍。
被告:姚x珍,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塑业公司”)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福新邵分公司”)、姚x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沐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服公司、和福新邵分公司、姚x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沐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和被告和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百通塑业公司剩余货款本金355393.78元及支付从2020年3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65505.21元,已扣除已付利息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和被告和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百通塑业公司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姚x珍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百通塑业公司采购PE管材等建筑材料。为此,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2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和福新邵分公司的要求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8日分四次送货到合同制定交货地点,共计送货金额为575401.78元。2021年1月6日被告一支付了200008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欠付货款335393.78元,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和福新邵分公司应当以货出厂门之日为利息起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息给原告。截至起诉前欠付利息为65505.21元(已扣除已付利息60000元)。根据第八条第3向,被告姚x珍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和福公司应当承担和福新邵分公司的债务,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和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姚x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姚x珍系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百通塑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2日,原告百通塑业公司与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和福新邵分公司采购PE100级给水管材158494.23元、94635.84元、330670.68元。三份合同均约定:1、交货地点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交货方式货到指定地点交货,和福新邵分公司安排黄李x强、姚x珍进行收货和验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字。2、结算与支付:支付方式为赊销,新邵和福分公司承诺支付周期不超过90日,并自愿承担利息,以货出厂门之日为利息起始日,在支付周期内,和福新邵分公司按销售单总金额的1.5%计息,以天为单位结算,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即日系0.05%向原告支付利息。3、违约责任:和福新邵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与利息应当支付销售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超过90日的付款周期的继续支付0.05%每天的利息。4、被告姚x珍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约定姚x珍对新邵和福分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截止之日起两年。另,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7日的《销售合同》还约定,材料进场前新邵和福分公司预付2万元定金,合同履行完毕后由百通塑业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发货158494.23元,2020年4月28日发货94635.84元,2020年6月17日分两次发货161159.04元、158312.67元,共计发货572601.78元。上述货款均由和福新邵分公司指定的验收人签字确认。
2021年1月6日,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8元,2021年9月-12月,被告姚x珍通过微信向陆续向原告支付6万元。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了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通塑业公司与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福新邵分公司通过赊销方式订货,货款在90日内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和福新邵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累计供货572601.78元,和福新邵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x珍向原告支付6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其性质是货款本金亦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姚x珍支付的6万元应认定为货款利息。扣除和福新邵分公司支付的2万元定金,剩余货款352593.78元(572601.78元-200008元-20000元)未支付。
关于利息,《销售合同》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而被告宇顺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按日万分之二标准予以支持。
利息1
158494.23元(扣除定金2万元)
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
利息2
94 635.84
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1月6日
利息3
扣除2020年1月6日支付的货款本金200008元
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0月31日
利息4
161 159.04元、158 312.67元(2020年6月1日发货)
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律师费金额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福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福新邵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和福公司应当对和福新邵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和福公司、和福公司新邵分公司共同承担货款以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姚x珍的担保责任,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姚x珍作为担保人对和福新邵分公司的货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货款截止之日起两年。该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且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姚x珍对货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593.78元、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元;
三、被告姚x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被告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彭 志 坚
人民陪审员 张利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