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2182号 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桥盈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桥盈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全筑)与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全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恒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某某全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2.判令原告对案涉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州恒大帝景首期12#、13#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52774078.38元。原告如约完成了装修义务,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结算原告部分工程款。2021年8月2日,原告以调拨资金的方式背书给了案外人某某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商票到期后,因被告余额不足遭拒绝承兑,导致调拨资金目的无法实现。2024年12月,某某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书面说明,由原告向出票人某某恒源主张汇票款15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债权是基于双方之间本有的装修施工合同,商业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汇票对应数额的义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恒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诉讼理由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本案存的两种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有混同和冲突,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按实际清偿票据取得追索权的时间主张利息符合逻辑;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且票据关系不能适用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全筑与被告某某恒源签订《兰州恒大帝景首期12#、13#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全筑为某某恒源的工程进行装修。2020年9月30日,某某恒源为结算工程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10482100322720200930740284122),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 2021年8月2日,某某全筑将汇票背书给了案外人某某全筑装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因某某恒源余额不足遭拒绝承兑。现原告以某某全筑装饰有限公司2024年12月出具的书面说明,案涉汇票权由原告基于与某某恒源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某某恒源主张汇票据款1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全筑与被告某某恒源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恒源用商业汇票的方式清偿工程款,原告接收了该商业汇票,即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决定相应款项的结算。后原告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某某全筑装饰有限公司,虽然提示付款被拒付,但该汇票的持票人为某某全筑装饰有限公司,现案涉票据尚未处理,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