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11164号
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24)苏0803民初11167号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皋某某、被告淮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0800元(775400元+221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75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2024年8月19日暂计125564元;以2215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4年8月19日暂计138271元);3.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90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17#楼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约定由原告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17#楼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施工,暂定总价为8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后付到结算价(含7%利润)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小区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精装修及二期16#楼A1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某小区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精装修及二期16#楼A1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暂定总价为1875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019811元(2655371元+1036444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29000元(1880000元+8149000元),未付款为2990800元。
被告淮安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了三份合同,2017年签署了《某小区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编号HAJR-HT-JA-2016-0025)、2018年签署《某小区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编号HAJR-HT-JA-2016-0025补1)、2017年签署《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编号HAJR-HT-JA-2017-0006)。结算金额分别为731.8567万元、304.5837万元、265.5371万元,扣除43.0583万元超报罚款,总结算金额为1258.9192万元。另基于已统计维修事项,该合同结算款项暂扣40万元用于维修,待维修结束后再对具体维修费用进行扣除,如仍不足扣除的,则从剩余结算款项内扣除,如维修费用不足40万元,则剩余部分款项无息退还。综上,实际结算总额为12189192元。结算协议是2023年11月30日签订的。原告诉称已付款金额10029000元(8149000元+1880000元)为现金付款,另有工抵房1188787.5元未计入已付款。截止目前,原告也仅对现金付款和抵房付款开具了总计9337787.5元的发票。因此我方认为尚欠付971404.5元,且需原告开具齐全发票。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才形成付款条件,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开始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于2021年2月25日由“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某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7年,原、被告签订《中国淮安某小区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某小区二期新建样极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由被告将“淮安某中心”项目所需的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及二期17#楼样板房(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约定合同总价为18750000元、800000元,均约定结算时间6个月内发包人审核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淮安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中国淮安市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极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
2021年2月24日,被告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原告及作为丙方的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共同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其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中国淮安市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未付应付款118.88万元以丙方的商品房折抵相应的工程款。此后,原告与扬州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
2023年3月9日,扬州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暨债权申报通知函》,内容包括因扬州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基于《以房抵款协议书》,表示合同所涉房屋尚未建成交付,以房抵债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且扬州某公司并非为基础债权所涉实际债务人,亦未因以房抵款协议书取得相应对价,为避免因个别清偿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决定不再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管理人已于2022年8月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函》,现管理人再次致函予以通知,原告对于《以房抵款协议书》所涉债权应直接向相关欠付方依法主张,如认为对扬州某公司享有债权的,可就形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基础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14#-17#工程的审定造价分别为2655371.12元、3045837.31元、7318567.48元。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国际中心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258.919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就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维修事项进行维修,基于已统计的维修事项,原告同意被告从结算款项暂扣40万元用于维修,待维修结束后对具体维修费用进行扣除,不足部分从剩余结算款项内扣除,维修费用不足40万元则剩余部分款项无息退还原告。
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开具金额为10037787.5元的发票,包括某小区一期8#楼售楼处精装修及二期16#楼A1户型样板房精装修9337787.5元的发票及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合同700000元的发票。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就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10029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为11217787.5元,认为差额1188787.5元系房抵款应为已付款。原、被告及扬州某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且原告与扬州某公司亦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款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扬州某公司已作出《解除合同暨债权申报通知函》,表示合同所涉房屋尚未建成交付、不再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该1188787.5元房抵款应不再作为已付款项,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为10029000元。
2.被告主张扣除40万元维修款的认定。
被告根据《某小区国际中心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维修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40万元维修款未实际发生亦未收到维修通知。《某小区国际中心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从合同结算款中暂扣40万元作为已统计维修事项的维修费用达成合意。原告主张维修未实际发生而主张不应扣减4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双方可按该协议约定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淮安市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极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及《淮安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于(2024)苏0803民初11164号及(2024)苏0803民初11167号中提起的诉请均为淮安市某中心项目工程,已一并结算且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2160192元(总结算金额12589192元-已付款10029000元-扣款400000元)。因开具发票和给付工程款非对等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以21601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在工程款2160192元范围内享有其施工的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192元及利息(以21601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160192元范围内享有对淮安某中心二期新建样板房(17#C1户型)及中央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淮安某中心一期8#楼售楼处(含办公区)、二期公共区域及16#楼样板房(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4)苏0803民初11164号案件受理费11554元,减半收取计5777元;(2024)苏0803民初11167号案件受理费24523元,减半收取计12261.5元。合计18038.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9.5元,由被告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76;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