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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爱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12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湖北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已确认债务抵销,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暂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首先,该承诺事项明确,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借款的义务人是***而不是上海某丙公司,即上海某丙公司没有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个人借款的义务。其次,“在。。。之前,暂不主张”,字面理解,即***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借款之后,上海某丙公司即可向湖北某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尾款,其性质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但一审法院却毫无根据地认定“上海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的借支205万元可以与湖北某戊公司欠付上海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双方对款项抵销达成一致意见”,认定该承诺系上海某丙公司确认“债务抵销”,明显与事实不符。上海某丙公司只是承诺在特定情况下暂不主张工程款,并未承诺永远放弃主张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债务抵销,导致上海某丙公司债权消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但上海某丙公司从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款,债务抵销的前提根本不成立。(一)从借款和双方合作的时间差来看,不存在上海某丙公司因经营活动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款的情形。湖北某戊公司辩称,湖北某戊公司于2010年将长岛别墅的三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交由上海某丙公司施工。因工程顺利,双方协商后,湖北某戊公司继续将长岛别墅的另四套别墅的设计、装饰工程交给上海某丙公司。“期间,上海某丙公司在武汉地区的管理人员***为了上海某丙公司工程需要,提出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支,考虑到双方的合作,以及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且其后湖北某戊公司有工程款向全筑支付的情况,湖北某戊公司同意了***代表上海某丙公司的借支要求,共向全筑方借支355万元。”但实际上,***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3月14日。在***借款之前,2010年的三套样板房工程早已完工结算。直到2015年9月17日,湖北某戊公司与上海某丙公司才签订另四套别墅的《武汉长岛别墅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2015年11月23日,双方才签订另四套别墅的《长岛别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上海某丙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但不管是2010年的三套样板房施工项目还是2015年的四套别墅设计和施工项目,均不在***借款发生期间且相隔时间很远。也就是说,***借款期间,上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并无工程施工,自首次借款发生超一年八个月之后,双方才再次合作,根本不存在所谓“为了上海某丙公司工程需要”“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支”。(二)湖北某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系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海某丙公司工程需要。首先,湖北某戊公司辩称***系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海某丙公司授权***借款,没有任何委托书、合同、甚至借款合同。显然,湖北某戊公司不属于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其次,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上海某丙公司也未追认***借款未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借款用于案涉项目的经营活动。***在武汉工作期间是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工作,但并不代表其借款是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借款。再次,湖北某戊公司也未能举证案涉借款用于上海某丙公司经营活动,事实上,案涉借款也并未用于上海某丙公司经营活动。综上,湖北某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上海某丙公司借款或***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款用于上海某丙公司的经营活动。债务抵销的基本前提即双方“互负债务”根本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已确认债务抵销,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但上海某丙公司从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款,债务抵销的前提根本不成立,故上诉人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在一审中,上海某丙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但至今未获任何回复,一审该程序违法。 湖北某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是背靠背条款,与事实不符,2022年8月26日,上海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在承诺函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如下意向,第一,***是全资公司的员工。第二,205万元是用于经营活动。第三,在无论任何情况下,这个***未归还款项,上海某丙公司是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从这个承诺函来看的话,其出具的时间是在2022年8月26日,也就是在所有的工程完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清算完成的情况下才出具,由此可以确认承诺函是上海某丙公司对所有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一个具体的概括性的总结,这个总结中已经明确承认了,***的行为是一个经营行为,现在上诉人又否认经营行为,前后不一,有违诚信原则。***的款项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作为一个正常的公司,双方经营的话,如果出具承诺函,怎么可能不会约定归还日期,恰恰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可以表示双方对债务是互相抵销的,否则的话,肯定会约定一个相应的时间限制,但是没有约定时间限制的行为,就代表着双方债务不再主张。一审中湖北某戊公司也表明了,是因为上海某丙公司的负责人与湖北某戊公司的负责人之间关系较好,所以双方已经约定了抵销,但是因为上海某丙公司是上市公司,不能说直接进行债务抵销,所以进行了这样一个约定,但并不代表双方认可这个债务是要归还,而且所有的经营行为是以诚信为本,那么在承诺函中,双方已经约定了湖北某戊公司要支付150万元,已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在202年8月26号签订承诺函后,将150万元已支付给上海某丙公司,***至今仍是上海某丙公司高管没有向湖北某戊公司提出过任何的主张,也没有要求***归还借款,自始至终除了诉讼以外,没有向湖北某戊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这种情况明显代表着上海某丙公司对于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的一种默认。2.本案的债务就是一个用于经营上海某丙公司的借款,而不是***的个人借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支,但是***在借支的时候,仍然是上海某丙公司在武汉地区的负责人,在***借资之前,与湖北某戊公司有经营合同关系,且在借支之后,又有大额的合同关系存在,这种行为可以认为***代表着公司的经营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用于经营行为,是互相抵销,有两个理由,第一个工程款是互相进行抵销的,第二即使工程款不能抵销,也是不得主张剩余工程尾款,这是一种法院的说理,但并不代表法院认可工程款就是个人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湖北某戊公司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了150万元以后,剩下的205万元在上海某丙公司自认是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且没有约定主张时间的情况下,应该视为双方对于205万元是用于经营活动互相抵销的情况得到了认可。所谓的借资行为以及工程完工之后的结算行为均是发生在承诺函出具之前,承诺函是对于前述所有行为的一个总结,在总结性的承诺函中,上海某丙公司已明确承认***的行为,某乙公司的经营行为。第二,本案不是背靠背条款。上诉人所引用的条款是企业之间的这种背靠背的约定,适用于大企业和中小企业这种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条款进行的限制性约束,但很明显本案不同于该情形。上诉人将上海某丙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混淆为背靠背条款企图蒙混过关,是对于双方的已经理好的一权利义务,进行了一个彻底的践踏,毫无诚信可言。上诉人明显对一审法院的法官的观点进行混淆,所谓的法官认为是背靠背条款仅仅只是在第二个案件开完庭以后,法官个人表达的初步意见,并且明确表示本案将进行合议后作出最终的认定,绝不是如上诉人所言法院已表达了案子的观点,否则法官岂不是在未审先判,假设如此上诉人完全可以进行投诉控告,对此上诉人仅仅以法院在庭审完毕以后,法官的一个探讨性的意见,就认为法院已经作出了确定的裁判,毫无疑问是对于法院审理的权威性的藐视,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从承诺书上的金额以及双方结算清单的金额,可以看到金额基本一致,双方对于本项事实进行了最终的确认,说明确认完以后上海某丙公司仅认可***借资中的205万元,湖北某戊公司也答应,认可支付了150万元以后,双方的债务处理完毕。无论是公平原则,还是诚信原则,法院均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上海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戊公司向上海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574520元;2.判令湖北某戊公司向上海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4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191331.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上海某丙公司(乙方、承接方)与湖北某戊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武汉长岛别墅室内精装修设计,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为4套别墅精装修设计,造价标准为4000元/㎡(硬装及设备),合同还对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某丙公司进对4套别墅精装修设计。2015年11月23日,上海某丙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湖北某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长岛别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武汉长岛01、J9、L9、I3栋别墅室内装修发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上海某丙公司进行了施工。 2021年2月19日,上海某丙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6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上海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0115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某丙公司撤回起诉。 2022年8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造价999200元,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8月8日,还剩尾款574520元。 2022年8月26日,上海某丙公司向湖北某戊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上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工程尾款3595410.89元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为此,上海某丙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湖北某戊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前支付上海某丙公司人民币150万元。2.由于上海某丙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3052219********),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在武汉工作期间,曾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支人民币2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故上海某丙公司同意并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暂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3.上海某丙公司同意并保证,湖北某戊公司在将本承诺函约定的150万元支付完毕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上海某丙公司均按照本承诺履行,并且本承诺有效且不可撤销。上述《承诺函》载明的工程尾款3595410.89元,包含本案设计费574520元与另案【(2024)鄂0115民初5840号】工程款3020890.89元。 2022年8月29日,上海某丙公司向湖北某戊公司开具了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湖北某戊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上海某丙公司支付150万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湖北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月3日,湖北某戊公司向***转账150万元,用途借款;2014年7月15日,湖北某戊公司向***转账200万元;2015年3月14日,***填写一张借支单,借款5万元。庭审中,湖北某戊公司陈述***为案涉项目总负责人;上海某丙公司陈述***是当时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管理,类似项目经理的角色。 上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间曾因样板房装饰装修已经有过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曾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而撤诉。根据上海某丙公司、湖北某戊公司陈述,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款项基本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湖北某戊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认定。基于此,经双方多次协商,上海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湖北某戊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上海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的借支205万元能否用于抵扣湖北某戊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设计款。上海某丙公司认为,根据该承诺函第2条,上海某丙公司并未放弃主张工程尾款的权利,该条款类似于“背靠背”条款,湖北某戊公司未积极向***主张还款,不能阻却上海某丙公司行使自己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湖北某戊公司则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上海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确认***系其员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也明确了是用于了经营活动,***从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偿还过款项,该借支款项应用于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确认上海某丙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并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款2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从上海某丙公司确认的上述内容来看,无论***之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在上海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时,某丙公司已追认了***的借款行为,其认可***的借款行为某乙公司的行为,款项也是用于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上海某丙公司对***以其名义向湖北某戊公司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上海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上海某丙公司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暂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该条款与“背靠背”条款是有区别的,“背靠背”条款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即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而该条款是上海某丙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支付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自愿承诺不向湖北某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尾款。综合上述《承诺函》内容来看,湖北某戊公司欠付上海某丙公司工程款、设计款,上海某丙公司欠付湖北某戊公司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上海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的借支205万元可以与湖北某戊公司欠付上海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且上海某丙公司承诺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款项前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也可视为双方对款项抵销达成一致意见。湖北某戊公司在上海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向上海某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扣除抵销的205万元后,湖北某戊公司尚欠上海某丙公司工程款、设计费45410.89元(3595410.89元-1500000元-2050000元)。在上海某丙公司起诉湖北某戊公司工程款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4)鄂0115民初5840号判决书就工程款已经进行抵扣,认为“某戊公司在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向某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扣除抵销的205万元后,某戊公司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因借支205万元已用于抵扣某戊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某己公司不得再针对上述款项向***或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并驳回上海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认可的欠付3595410.89元包含了工程款和设计费,扣减欠付工程款及部分设计费后,本案经核算,湖北某戊公司还需向上海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45410.8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承诺函》中“上海某丙公司同意并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暂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故,一审法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45410.89元;二、驳回上海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8元,减半收取5729元,由上海某丙公司负担5389元,湖北某戊公司负担340元。 二审中,湖北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某戊公司在2025年1月22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的截图、诉状截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湖北某戊公司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湖北小程序上提交了湖北某戊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材料,其中,在诉状中,湖北某戊公司严格按照营业执照写明住所地,但在审查一周后,即在农历除夕前江夏法院以需提供原告公司详细地址为由,未通过湖北某戊公司的立案申请。2.湖北某戊公司在2025年2月8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的截图、诉状截图。证明:在春节后第一天,湖北某戊公司代理人即到江夏区人民法院说明关于公司地址是严格按照营业执照写明的情况,但因办理审核的承办法官休假,至2025年2月8日法官在到院报道,代理人在2月8日与承办法官沟通情况后,即在营业执照地址的的基础上,增加了办公地址,重新提交立案登记,现案件正在审核过程中。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某戊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追索义务。证据三、网上立案材料截图2张,拟证明湖北某戊公司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江夏区人民法院审核立案通过。 经质证,上海某丙公司对湖北某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上海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是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是背靠背条款,由于湖北某戊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导致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法触发,所以上海某丙公司起诉要求湖北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关于湖北某戊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应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相关约定,有关怠于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理解适用,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性标准较为客观,应作为怠于认定的主要因素,而最高法2018民终917号民事判决,确立了判断是否具有怠于行使权利行为的时间节点在一审诉讼之前这一裁判规则,现行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等等,应当认定为民法典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湖北某戊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采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主张借款,尽管在前一次法庭调查中,法庭认为双方对案涉争议的承诺条款内容、性质存在争议,但是法院本来就是审理争议的,包括对于合同条款,或者单方承诺条款的性质的审查,这种性质审查,或者说双方的争议,不能成为其怠于履行权利、或者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否则在任何诉讼中,违约方或者不积极履行合同一方,都可以以条款存在争议为由拒不履行义务,而且如果允许湖北某戊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以另案诉讼方式补正其怠于履行的根本性瑕疵,那么将违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的怠于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基本权利。因为怠于履行才产生代位权,一旦进入诉讼之后代位权的债权人已经获得了行使债权的权利,此时就不应当再允许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以行使权利的方式消灭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本案中亦应当参照适用。同时湖北某戊公司对***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和2015年,其起诉之日已相隔10年,即使至承诺函出具之日,即2022年8月26日,也已相隔两年半,哪怕就从承诺函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某戊公司也有两年半的时间都没有想过要行使权利,却以对条款存在争议为由,企图将其借贷给***的损失转嫁某丙公司。某庚公司向***起诉借贷纠纷案件最终如何处理,都不影响上海某丙公司向湖北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上海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终局性。具体意见详见上海某丙公司的代理意见和同案同判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某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海某丙公司经核对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湖北某戊公司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立案通过,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海某丙公司提交调查令申请,请求调查***账户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详情。上海某丙公司在二审中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因上海某丙公司员工***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在武汉工作期间,曾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支人民币2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故上海某丙公司同意并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暂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上海某丙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在本案中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亦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北某戊公司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上海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长岛别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上海某丙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6月21日,上海某丙公司曾起诉湖北某戊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上海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上海某丙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8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还剩尾款574520元。2022年8月26日上海某丙公司向湖北某戊公司出具《承诺函》。关于该《承诺函》第二条的性质、认定及效力问题。根据承诺函第二条“由于上海某丙公司员工***代表上海某丙公司在武汉工作期间,曾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支人民币2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故上海某丙公司同意并承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未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之前,上海某丙公司暂不主张剩余工程尾款”的内容可知,首先,上海某丙公司明确***系其公司员工,上海某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系上海某丙公司旗下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长期负责武汉地区业务,但后来到国外不再负责武汉的业务。其次,该第二条约定的湖北某戊公司向上海某丙公司付款需以***向湖北某戊公司还款为条件。从上述两点可知,该承诺函约定的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款项于付款方为条件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对款项抵销达成一致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约定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指的背靠背条款,该批复中所指的背靠背条款,是指大型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而签订的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而本案中的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在前案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结算后,因上海某丙公司旗下公司的负责人***(长期负责武汉地区业务)向湖北某戊公司借支205万元后,上海某丙公司承诺在***向湖北某戊公司归还款项前,暂不主张工程尾款。加之上海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后的五日内,湖北某戊公司按《承诺函》约定将150万元支付给上海某丙公司,因此该约定内容并不存在大型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情形,故该承诺内容应为有效。 关于湖北某戊公司是否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承诺函》第二条的约定内容的认识存在分歧,湖北某戊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内容系指双方对于***所借支款项的金额予以抵销。上海某丙公司认为该条款应视为“背靠背“条款,且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综合考虑《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出具的原因等因素,给予湖北某戊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之后湖北某戊公司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江夏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认定湖北某戊公司并未怠于向***主张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上海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9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