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1116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24)苏0803民初11167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4)苏0803民初11164号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与(2024)苏0803民初11164号的原、被告相同,诉请标的系同一种类,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0803民初1116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